侵犯著作權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20-11-25 20:20:2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法釋[2004] 19號)(節錄)
第五條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十一條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第十二條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星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肖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奇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各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四條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曼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 (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法釋[2005]1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產問題的解釋》發布以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的有關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復制品的數量標準分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頁的規定。
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見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復制發行”。
以上就是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