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集體宿舍、賓館客房、臨時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屬于“戶”?
發表時間:2017-11-07 15:21: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2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集體宿舍、賓館客房、臨時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屬于“戶”?,希望能幫助大家。
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集體宿舍、賓館客房、臨時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屬于“戶”的范圍仍存在分歧。有的觀點認為它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戶”的特征,應屬于“戶”的范圍。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戶”的范圍應限于家庭住宅。理由在于,刑罰量的多少取決于刑事責任的大小,而刑事責任的評價既是規范性的,也與社會普遍認同的道德倫理觀念密不可分。對于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基本價值觀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應承擔更大的道義責任,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體現在刑法保護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戶搶劫”結合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搶劫罪的雙重罪質,具有加重的社會危害性。這應是刑法對入戶搶劫加重處罰的理由。
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緣或擬制關系的親屬組成的家庭成員相對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點有二:一是居住成員間具有親屬關系;二是居住的成員比較固定,既可能是多個成員,也可能是一人獨居。雖然單位集體宿舍、賓館客房、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場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員一般無親屬關系,且有一定的流動性,不具備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屬于“戶”。為了進一步明確“戶”的內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將“戶”的特征界定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據此,一般情況下對于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備家庭生活功能的場所不宜認定為“戶”;對于特殊情況下具備上述兩個特征的,可以認定為“戶”。對于鄉村中的獨門獨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特征,應認定為“戶”的組成部分,行為人侵入獨院中實施搶劫的,屬于人戶搶劫。對于商住兩用的房屋性質,應根據行為人實施搶劫時該房屋所處的狀態確定其是否屬于“戶”。
一般說來,當處于營業狀態時,不應視為“戶”;當夜間已處于關門歇業、休息的狀態時,就屬于“戶”。此時,行為人以購物為名騙開房門入室搶劫,屬于入戶搶劫。第二個方面是關于“人戶”目的的非法性。一種意見認為,入戶目的非法性表述過于寬泛,應直接表述為“為了實施搶劫”。另一種意見認為,從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入戶”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審判實踐中對于臨時起意難以把握,證據上難以認定,因此,不應將人戶目的非法性作為認定人戶搶劫的要件。南京刑事律師認為,規定入戶的非法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的區別問題。行為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實施搶劫行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顯然大于在戶內臨時起意搶劫的行為。不顧及這種差別,將在戶內搶劫也視為人戶搶劫定罪處罰,不適當地擴大了打擊面,也違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則。為了突出打擊的重點,有必要將人戶目的的非法性作為認定人戶搶劫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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