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耳廓損傷輕傷二級之面部創口或瘢痕累計較長
發表時間:2020-11-27 00:02: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61次面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4.5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6.Ocm以上
本條款的釋義請參考以上5.2面部、耳廓損傷5.2.3輕傷一級“面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6. Ocm以上;多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累計10. Ocm以上”條款的相關內容。本條款與5.2.3 條款的主要區別是:創口長度不同,但其受傷原因、損傷機制、臨床癥狀及評定要點基本一樣。只要是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達到4. 5cm以上的即可適用本條款。如果是多個創口或者瘢痕的損傷其累計長度要6. Ocm以上也可以適用本條款鑒定。
因為本條款是毀容條款中的規定,雖然沒有達到本標準中輕度毀容的程度,但是也可能造成面容不美觀,所以對損傷所導致的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礙的,不能引用本條款。如果在損傷后其創口也達到了本標準的要求,又出現了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礙的,可以分別評定。要注意評定結果一定要遵循重傷吸收輕傷的原則,如果功能障礙符合更高的標準時,就依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礙的條款進行鑒定。
在司法鑒定中要嚴格區分面容部的界限,不是在面容區域內的創口是不能計算在內的。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創口可能橫跨面容及頸部、面容及前額上的頭皮、面容及耳后或下頜下角等部位的,應當將創口分別計算,在面容范圍內的創口要準確測量長度或累計長度,達到本條款規定的數據的就按本條款鑒定,超出面容外的創口不能計算在內。凡是面容外的創口要嚴格按照本條款的規定計算或累計計算長度,適用本標準中的專用條款鑒定。即使沒有專門條款規定的也不能適用本條款類推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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