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采用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應注意哪些問題
發表時間:2021-03-20 10:33:0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80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保證金保證和保證人保證是取保候審的兩種形式,決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不能同時適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
1.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能否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法律授權的機關依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決定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的,應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包括保證金的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退還保證金決定的作出等。提供保證金的人根據決定機關送達的《取保候審決定書》,將保證金一次性存人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2.以保證金形式保證的取保候審人應具有的條件。刑事訴訟法沒有對以保證金形式保證和以保證人形式保證應具有的條件作出區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僅明確了幾種可以采取保證人形式保證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采取保證金形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除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親友、所在單位等可以代其交納保證金。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經濟來源、無力交納保證金或者依靠他人生活,一般不適用保證金保證。如被取保候審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1。五周歲的老人,身體殘疾依靠他人撫養等,應適用保證人保證。
3.保證金的數額和幣種。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確定保證金數額應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但沒有規定保證金數額的上限和下限,也沒有限定幣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一千元,同時明確了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起草《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根據社會發展情況,保證金的起點數額應提高;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一個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在該幅度范圍內規定本地區保證金的起點數額。也有意見提出,成年人和未成人應規定不同的起點數額,另外,應允許以可以兌換的外幣交納保證金。經研究,考慮到保證金的數額和幣種涉及到公、檢、法等多家,需要統一協商,故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待幾家協商一致后再另行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4.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具體程序。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銀行出具的交納保證金的憑證交決定機關核實。決定機關核實無誤后,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以及案由、犯罪人的基本情況等相關材料一并送交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實后,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負責具體執行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督考察。執行時,執行人員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和重新犯罪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交出護照等出境證件和駕駛證件。負責監督考察的人員應定期將執行情況報告縣級公安機關和通知決定機關。執行時,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縣級執行機關批準。執行機關批準時,應征求決定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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