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審查起訴時無行為能力如何處理
發表時間:2024-09-26 09:22: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8次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后,經承辦人審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審查起訴階段因病(精神病發病無法接受訊問)為無行為能力?,F審查起訴期限屆滿,檢察機關應當如何處理?
2014年最高檢《關于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接受訊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公安機關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對于經鑒定,犯罪嫌疑人確實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檢察院應當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34條規定,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檢察人員應做好對被害人的釋法說理及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賠償的和解工作,必要時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以啟動司法救助進行救濟,防止出現信訪事件。
二是對于有證據證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或者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精神正常,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可以中止審理。第296條進一步規定,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三是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對于二次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7條規定,經檢察長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并告知公安機關查清案件事實后再移送審查起訴,同時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臨時性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嚴防犯罪嫌疑人再犯罪。
為保證案件的訴訟進程,建議承辦人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及分管院領導進行匯報,與公安機關、法院做好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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