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
發表時間:2017-11-10 13:20: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84次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菹圍的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可見,區分不同類型的案件具體適用“從寬”或者“從嚴”的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髓所在。實際上,各地司法機關在探索刑事和解的過程中,均對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作出了限定,既從正面規定了和解的適用范圍,又從反面規定了不適用和解的案件范圍。為了避免濫用當事人和解導致不良后果,立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刑事訴訟法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兩個層面對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作出了必要的限定,即只有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主要侵害個體法益的輕罪案件(即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才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此外,如果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也不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之所以對當事人和解適用的案件范圍作出上述限定,一方面吸取了實踐中的有益經驗,另一方面也吸納了理論界的一些合理建議。
1.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形。由于該類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個體法益而非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通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既有助于妥善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也不至于對國家刑罰權的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許多學者都認為,對于此類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有明確被害人的輕微犯罪,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①實際上,各地司法實踐部門在積極探索開展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的過程中,也都對案件范圍作出了類似的限定。例如江蘇省、四川省、河北省廊坊市、上海市金山區相關司法機關下發的有關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中,均將案件范圍限定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同時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嚴重侵害國家或者公共利益的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限定于輕罪案件,充分考慮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實踐證明,對于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有助于恢復鄰里關系和社會秩序,社會公眾也容易接受,能夠取得較好的成效。
對于什么是“民間糾紛”,司法部1990年發布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范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不少地方建議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民間糾紛進行界定。經研究,刑事律師認為,若從民事角度對民間糾紛進行明確界定,反而不利于部分刑事案件的處理。比如盜竊案件,可能并不涉及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但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似也可從寬處理。因此,不對民間糾紛予以明確,為法官留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空間,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和諧。
對于如何理解“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節以及司法審判慣例進行評價,而不能僅以法定最高刑是否為三年為標準。一般而言,在不考慮和解的情況下,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的刑罰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適用和解程序。比如,被告人參與故意傷害犯罪致人重傷,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系從犯,依法應當判處的刑罰是二年有期徒刑左右,此時,對該被告人就可適用和解程序。
2.對于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由于該類過失犯罪案件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同時該類犯罪與其他故意犯罪相比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對抗較小,通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有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也容易得到社會的認可,進而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符合該條件的交通肇事案件都是通過當事人和解的方式處理的,通過和解有助于確保被害方及時獲得賠償,同時也節約了司法資源,案件處理效果較好。而過失的瀆職犯罪案件因涉及公權力的行使,無論罪行輕重,一律不適用和解程序。
3.對于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對于“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理解問題,征求意見稿規定,被告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判決,均應當認定為“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后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就認定為犯罪,存在邏輯問題。經研究,采取該意見,在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不再對“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作為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但刑事律師認為,該規定的精神仍然要堅持,主要考慮:被告人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若對其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不利于發揮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社會效果也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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