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刑事律師解讀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發表時間:2025-01-25 09:46: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7次專業刑事律師解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認定
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 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
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 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如果對生產、 作業同時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一般仍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負責人、管理人員,他們既 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又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 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出于同樣的考慮,對他們一般也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亦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死亡1人/重傷3人/1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死亡3人/重傷10人/500萬元),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條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2015年失效);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危害預防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危害預防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2018年)勞動法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24年)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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