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騙取貸款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20 14:56:0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7次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50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罪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可以參考2017年江蘇省出臺《蘇高法[2017] 243號》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特別重大損失”。
(2024年)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違規騙取票據承兌行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認定:適用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加重情節,應以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為前提。對于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不應簡單將騙取資金數額特別巨大等同于給國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不能直接認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適用第二檔法定刑。
(2024年)騙取貸款罪與一般商業貸款糾紛的區分:設立騙取貸款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信貸資金安全,防范金融風險,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懲罰一切不合規范的貸款行為。行為人在貸款中提供的擔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實足額,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即使提供了虛假資料,亦可作為商業貸款糾紛處理。
(2023年)單位以虛假銷售合同、真實抵押向銀行貸款后如期歸還行為性質的認定:給銀行提供的購銷合同雖然是虛假的,但足額提供了真實的抵押物,在被告單位及被告人不能歸還貸款時,抵押物變現也可以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同時,在案發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已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該事實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2024年)直客式消費分期付款屬于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行為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通過辦理直客式消費分期付款業務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如無證據證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以騙取貸款罪對其定罪處罰。
(2023年)邊某山騙取貸款案-騙取貸款倒貸應定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信貸雙方明知續貸資金系用于填補前期貸款虧空,為化解金融機構不良貸款而作虛假貸款,所貸款項始終在金融機構實際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條件,不能認定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960號]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小額貸款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不影響其金融機構性質。
對不足以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22年最高檢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標準在辦案實踐中如何把握等問題的解答
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175條之一中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意味著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本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條第一、三項以及第四項中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已不適用。
第二檔法定刑升格則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即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適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為前提,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不能徑直按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定罪處罰。在司法解釋未明確之前,對于損失數額接近于但尚未達到特別重大損失的案件,可以結合騙取貸款手段的惡劣程度、造成社會危害的嚴重程度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
二是依法慎重處理貸款類犯罪案件。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雖給銀行造成損失,但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處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
根據《貸款通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不良貸款是指呆賬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貸款分類指導原則》(試行)第三條規定,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后三類合稱為不良貸款。因此,不良貸款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級別,各個級別的風險程度也有差別,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的“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例如達到“次級”的貸款,雖然借貸人的還貸能力出現明顯問題,依靠其正常經營收入已無法保證足額償還本息,但若有他人為之提供擔保的,銀行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債權。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亦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于對騙取貸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有關問題的回復意見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因此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2009年)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
二、關于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問題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一、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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