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8 12:58: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2次《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 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八條 〔信用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信用證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復函
在辦理信用證詐騙案件中,是否必須查明虛假議付單據、文件的來源和議付款項的最終流向不能一概而論,應當視案件的證據情況決定。對屬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證據,則應當查清。
關于委托境外執法部門協助提供的證人證言可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依照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委托境外執法機構詢問證人的情況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如果境外執法部門所取得的證言上加蓋有“不得作呈堂證供”的印章,應當經過適當形式的轉換后使用。
(2017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的紀要
(五)信用證詐騙罪(含單位)
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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