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權的法律依據
發表時間:2020-11-15 10:07:2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372次
《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六部委《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六部委《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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