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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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蘇檢發訴一字〔2014〕3號)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依法設立考驗期并附加一定條件的不提起公訴。
“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指綜合全案量刑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相關規定,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辦案和幫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悔罪表現”:
(一)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
(二)雖未自首,但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
(三)主動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悔罪表現。
第二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一)身份不明的;
(二)曾經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又故意犯罪的;
(三)系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主犯的;
(四)犯罪行為嚴重或者犯罪情節惡劣的;
(五)案件社會影響大,或者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發不穩定因素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情形。
第三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條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計算。考驗期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五條 審查起訴期限從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中止計算,從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考驗期限屆滿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依法作出決定。對于不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分案處理。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對被羈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變強制措施,考驗期間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予以解除。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第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應當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二、審查啟動程序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審查起訴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定條件、法律后果等事項。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啟動審查程序。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可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由承辦人在審查起訴期間屆滿十五日前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后,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并形成書面材料附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或者爭議較大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報請檢察長批準后,可以召集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代表等人員舉行聽證,聽取各方意見和理由。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參與。
聽證應當不公開進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參加聽證人員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十三條 擬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提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和意見:
(一)社會調查報告;
(二)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見的記錄;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考察、履行規定義務的承諾;
(四)法定代理人或者社區矯正等機構出具的愿意監護幫教的保證;
(五)擬作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限及所附條件等意見。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于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所附條件、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及可以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并制作筆錄附卷。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時,考察幫教小組成員應當到場。
第十五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附條件不起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決定提起公訴的,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提出反對意見的,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監督考察程序
第十六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可以組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以及專業社工、心理咨詢師、志愿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察幫教小組,協助開展監督考察工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做好監督考察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不具備監護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選擇社區矯正機構、管護教育機構等配合開展考察幫教工作。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考察幫教小組成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簽訂書面監督考察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定期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幫教。
考察幫教小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個性化方案,并將矯治、幫教、考察記錄等材料形成專門檔案,考驗期滿后與考察幫教情況報告一并提交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適時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規定、履行義務、接受矯治和教育幫教效果等方面的情況。
第十八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二)服從監督,遵守考察機關確定的監督管理規定及監督考察協議內容;
(三)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未成年人身心特點以及教育挽救的需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一項或幾項矯治和教育:
(一)不得脫離監護人的監護單獨居住;
(二)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三)接受培訓或者相關教育;
(四)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適量的公益勞動;
(五)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
(六)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七)其他保護被害人、證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條 在本縣、市(區)無固定住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監督考察,也可以委托戶籍地、暫住地、遷入地的人民檢察院進行考察。接受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要求將考察情況定期函告移送地人民檢察院。
四、處理決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考驗期限屆滿,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考察幫教情況制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并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明確表示不愿繼續接受監督考察的;
(二)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有漏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考察機關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多次違反考察機關監督管理規定的,或者違反考察機關監督管理規定,經幫教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于作出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并通報考察幫教小組成員。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訴決定。宣布不起訴決定時,應當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訓誡和教育,可以通知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考察幫教小組成員到場。
第二十四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一十五條至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申訴審查工作,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間,被害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考察幫教。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經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以繼續幫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應當終止監督考察,并可以將未成年人在監督考察階段的情況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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