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刑事案件量刑標準總則(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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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標準指導意見》 (2009年12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制定宗旨】為了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確保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實施,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釋,結合刑事量刑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節 一般原則和規則
第一條 【量刑的事實依據】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實和準確定性為前提,與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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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量刑的規范依據】量刑時,應當依照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原則和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法定刑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本意見規定的量刑基準、量刑情節、量刑適用規則、方法,確定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條 【量刑均衡原則】量刑應當實現在地域和時間上的均衡。不同時期、不同法官之間對犯罪事實要件、量刑情節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慮主刑的均衡,又要考慮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條 【量刑重處規則】對被告人的從重處罰,應以基準刑為基礎,依據所具有的從重情節及本意見確定的從重尺度,綜合決定從重處罰的幅度,但擬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條 【量刑輕處規則】對被告人的從輕、減輕處罰,應以基準刑為基礎,依據所具有的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比率確定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但從輕處罰后的擬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將多個從輕量刑情節合并為減輕量刑情節。
第六條 【輕處限定規則】只具有單個減輕處罰量刑情節的被告人,對其減輕處罰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個罪基準刑的40%。 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量刑情節或者既有減輕處罰量刑情節又有法定從輕處罰量刑情節的被告人,對其減輕處罰的幅度可適當加大,但減輕處罰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個罪基準刑的30%。 應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以及單個減輕量刑情節比率達到60%的不受前兩款限制。
第七條 【免處適用規則】基準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輕處比率達到或者超過100%,同時具有法定可以免除處罰情節的,一般予以免除處罰。
第八條 【自由裁量權規則】合議庭(獨任庭)、審判長聯席會議在適用本意見確定擬定的宣告刑后,綜合考慮個案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以及未細化的酌定情節,在擬定宣告刑的基礎上可分別行使10%以內的自由裁量權,確定最終的宣告刑。本分則另有規定的,適用分則規定。 合議庭(獨任庭)在量刑時按照上述程序在辦理個案時認為適用本意見不能達到刑罰目的和價值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 【先例參照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參閱案例,量刑時可以參照。 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為處理同類案件的量刑參考。
第十條 【沖突規則】本指導意見與法律及司法解釋相沖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律有新規定的或在某一時期有專項政策性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二節 量刑方法與步驟
第十一條 【量刑步驟】量刑應當依據下列步驟: (一)選定法定刑幅度; (二)確定基準刑; (三)提取個罪量刑情節; (四)擬定宣告刑; (五)確定宣告刑。
第十二條 【基準刑】排除各種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將犯罪事實對照量刑基準和量刑尺度計算的刑期即為個罪的基準刑。基準刑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
第十三條 【量刑基準】量刑基準是指在不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的前提下,根據法律或司法解釋、刑事政策、治安狀況隱含的量刑要求,對某類案件基本犯罪(單獨犯罪既遂狀態)形態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應當判處的標準刑罰。
第十四條 【量刑尺度確定】將具體個案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實所反映的社會危害程度,量化為一定的刑罰量即為量刑尺度。
第十五條 【量刑情節比率】對基本犯罪事實以外的影響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根據其作用力大小分別設定一定的輕處、重處比率以調節基準刑。
第十六條 【量刑情節比率適用方法】無論是法定的還是酌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都要有所體現,多種量刑情節并存時,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比率。
第十七條 【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別規定】多次犯罪中,分別具有不同量刑情節時,應盡可能選擇接近標準犯罪形態的事實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節應分別作用于該次犯罪對應的刑罰量。
第十八條 【擬定宣告刑】將被告人的基準刑,與量刑情節對應計算出的結果為擬定宣告刑。犯數罪的以數罪并罰的結果為擬定宣告刑。
第十九條 【確定宣告刑】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等認為擬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輕,可以按照本意見自由裁量權規則處理。
第三節 量刑基準、量刑尺度設定的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量刑基準設定】量刑基準的事實依據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某一類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同一個法定刑幅度內,一般情形下只有一個量刑基準;在同一個法定刑幅度內存在多種犯罪構成時,可以分別設定量刑基準。 量刑基準可從以下方面綜合確定: (一)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根據其規定確定; (二)法律、司法解釋雖無明確規定但存在隱含量刑要求的,通過演繹、推理方法確定; (三)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或隱含量刑要求的,根據國家刑事政策、上級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審判經驗確定; (四)本意見分則未作設定的,可比照已經確定的同類案件量刑基準設定; (五)本意見分則未作設定的其他案件,經審判長聯席會討論確定的量刑基準,可作為今后類似案件的量刑參照。
第二十一條 【量刑尺度設定】量刑尺度的事實依據是具體個案中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反映社會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實。刑法分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某類犯罪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均應作為確定量刑尺度的事實依據。量刑尺度亦應參照本節第一條的精神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數額型犯罪量刑基準、量刑尺度的確定】數額型犯罪,應以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比對相應的法定刑幅度,通過邏輯演繹的方法,分別確定量刑基準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區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量刑基準和量刑尺度可適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非數額型犯罪量刑基準、量刑尺度確定】非數額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釋、刑事政策隱含的量刑要求,結合治安狀況和以往同類案件判決情況,通過邏輯演繹和實證歸納的方法,通過審判經驗綜合比對確定量刑基準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條 【復雜客體犯罪量刑基準、量刑尺度確定】數額型犯罪與非數額型犯罪交叉存在時,量刑基準和量刑尺度應綜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方法確定。
第四節 量刑情節
第二十五條 【量刑情節】本意見所指的量刑情節是指基本犯罪事實以外的,體現犯罪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影響被告人刑罰的各種事實。 量刑情節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法定情節系法律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情節,應明確具體的適用比率;酌定情節雖無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政策和審判實踐經驗,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的因素。常見的酌定情節需要在量刑過程中予以體現。
第二十六條 【法定量刑情節】法定的量刑情節主要是指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的情節,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聾啞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條 【酌定量刑情節】酌定量刑情節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以外的,體現于刑事政策之中影響量刑的情節。如犯罪對象、犯罪動機、起因、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退贓和賠償情況等。
第五節 量刑情節比率
第二十八條 【量刑情節比率設定】設定量刑情節比率應當區分應當情節、可以情節、酌定情節,充分體現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人身危險性。 量刑情節比率的設定是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和審判經驗而確定。確定的量刑情節比率應當細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據其年齡段,比照成年犯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已滿14周歲不滿15周歲的,輕處60%;已滿15周歲不滿16周歲的,輕處50%;已滿16周歲不滿17周歲的,輕處30%;已滿17周歲不滿18周歲的,輕處20%。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規定,增加輕處20%。
第三十條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其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嚴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率。輕度的,輕處20%;中度的,輕處30%;重度的,輕處40%。
第三十一條 【聾啞、盲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輕處30%;故意利用其殘疾身份犯罪的,輕處10%。
第三十二條 【犯罪預備】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預備的,輕處70%;其他犯罪預備的,輕處80%。
第三十三條 【犯罪未遂】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20%;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40%。 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30%;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文處50%。
第三十四條 【犯罪中止】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輕處60%。
第三十五條 【防衛過當】防衛過當造成危害后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較小即輕微過當的,輕處30%;一般過當的,輕處20%;嚴重過當的,輕處10%。因見義勇為而防衛過當的,增加輕處10%;防衛人身而防衛過當的,增加輕處10%。 防衛過當且具有其他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的情節時,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團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40%;作用較大的,輕處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50%;作用較大的,輕處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第(一)、(二)項輕處,每等次不超過10%; (四)未分主從犯的共同犯罪,對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對作用大小分別量刑,每等次不超過10%; (五)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未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30%;所犯罪行較重或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40%。教唆未遂,輕處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從犯。
第三十七條 【累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一年內又犯罪的,重處4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三年內又犯罪的,重處3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五年內又犯罪的,重處20%。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在前述重處基礎上增加10%。但重處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準刑的兩年。
第三十八條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子均未被發覺,因其自首才得以順利偵破該案的,輕處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尚未明確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輕處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僅因形跡可疑或因其他問題被審查、查詢、盤問,而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的,輕處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辦案機關訊問(調查談話)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而自首的,輕處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緝,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輕處15%; (六)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的,在10%以內按比率輕處; (七)被告人自愿認罪的,輕處10%;既自首又自愿認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輕處; (八)一般立功,輕處20%;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處30%; (九)重大立功,被檢舉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輕處40%。
第三十九條 【酌定量刑情節】 (一)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對被告人輕處30%;被害人有較大過錯的,對被告人輕處20%;被害人有一般過錯的,對被告人輕處10%。 (二)被告人退贓、賠償或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一般在15%以內按比率輕處;退贓、賠償或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在20%以內按比率輕處;退贓、賠償或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數額在2000元以下的,輕處5%;被告人有能力退贓、賠償而不退贓、賠償的,在10%以內重處。 (三)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期間犯罪的,重處10%;對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犯罪的,重處10%;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犯罪的,重處10%;犯罪行為侵犯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權益的,輕處 20%;以扶貧救災等為犯罪對象的,重處10%。
第六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四十條 【剝奪政治權利附加適用規則】被告人應當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主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上;主刑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下。
第七節 財產刑
第四十一條 【財產刑的設定】 (一)財產刑量刑基準應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確定; (二)刑法雖沒有規定,但其他部門法及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幅度可作為罰金基準刑設定的參照; (三)財產刑應與主刑相均衡; (四)財產刑應與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
第四十二條 【罰金刑適用規則】
(一)宣告刑為單處罰金,法條已作數額幅度規定的,處起點額的2倍;法條未作數額幅度規定的,非經濟犯罪案件單處罰金數額不少于5000元;經濟犯罪案件單處罰金數額不少于涉案金額的1倍;
(二)對于并處罰金,而法條未作數額幅度規定的,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500元為基數,每增加一年,罰金增加2000元;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為基數,每增加半年,罰金增加500元;個罪基準刑為拘役刑的,每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個罪基準刑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為基數,刑期每增加三個月,罰金增加500元;法條已作幅度規定的,有本條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規定,不屬此情形的,罰金幅度在起點額的2倍以內;
(三)法條規定以銷售金額的百分比為罰金下限,倍數為上限的,以對應幅度徒刑起點刑并處罰金起點額為基數,刑期每增加一個月,罰金增加銷售額的2%;個罪基準刑為拘役刑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5倍;個罪基準刑為管制刑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2倍;
(四)法條規定罰金以一倍至數倍為幅度的,單處罰金為最高倍數的一半;個罪基準刑為管制刑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2倍;個罪基準刑為拘役刑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5倍;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對應幅度徒刑的起點刑和并處罰金的起點為基數,刑期每增加六個月,罰金在起點倍數基礎上增加0.3倍;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對應幅度徒刑起點刑,并處罰金起點額2倍為基數;刑期每增加六個月,罰金增加起點額的0.1倍;個罪基準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罰金處起點額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個月,罰金增加起點額的0.1倍;
(五)法條規定以一定范圍的百分比作罰金幅度的,個罪基準刑為管制刑的,罰金處起點額的150%;個罪基準刑為拘役刑的,罰金處起點額的200%;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罰金以徒刑起點刑并處罰金起點額為基數,刑期每增加六個月,罰金增加起點額的40%;個罪基準刑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點刑并處罰金起點額為基數,刑期每增加六個月,罰金增加起點額的10%;
(六)法條規定以主刑幅度確定罰金刑幅度的,以該法條最高罰金額與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罰金額(取整數),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確定宣告的罰金刑:
(1)管制刑的,對應的罰金起點額為1萬元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2倍;對應的罰金起點額為2萬元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5倍;
(2)拘役刑的,對應的罰金起點額為1萬元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5倍;對應的起點額為2萬元的,并處罰金為起點額的1倍;
(3)罰金起點額為1萬-2萬的,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幅度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罰金額×個罪基準刑×50%,得出罰金宣告刑;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罰金額×個罪基準刑×60%,得出罰金宣告刑;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罰金額×個罪基準刑×70%,得出罰金宣告刑;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以起點刑并處罰金刑幅度的中線刑為基數,刑期每增加一年,罰金增加人民幣5000元;
(4)罰金起點額為5萬元的,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幅度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罰金額×個罪基準刑×60%,得出罰金宣告刑;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幅度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罰金額×個罪基準刑×50%,得出罰金宣告刑;個罪基準刑對應的主刑幅度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以起點主刑并處罰金起點額的兩倍為基數,刑期每增加一年,罰金增加 2萬元。
第四十三條 【沒收財產刑適用規則】個罪符合刑法規定沒收財產的,犯罪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下的,按犯罪所得數額的1倍處罰;犯罪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以5萬元為基數,增加部分按70%加處;犯罪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以10萬元為基數,增加部分按50%加處。
第四十四條 【共同犯罪財產刑適用規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各共同犯罪人(單位)判處罰金的總額,一般不應超過刑法規定的罰金數額的最高限額,但對單個自然人或者單位罰金的數額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最低限額。法律、司法解釋未規定最低限額的,不應低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關于財產刑適用與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四十五條 【財產刑適用但書】財產刑的確定不得超過法條規定的上限。財產刑可以適用減輕處刑罰,當對犯罪分子適用減輕處罰時,一般應在下一個量刑幅度范圍內依法適用財產刑。
第四十六條 【適用緩刑并處財產刑規則】合議庭(獨任庭)、審判長聯席會議對判處緩刑并處財用產刑的案件,在擬定財產宣告刑的基礎上可行使30%以內的自由裁量權,確定最終的財產宣告刑。判處緩刑,經審核確因家庭困難等情況的,首次繳納的罰金不得少于罰金總額的60%。
第四十七條 【財產刑適用特別規則】 (一)單位犯罪,罰金額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增加20%; (二)具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從犯、脅從犯、犯罪預備、未遂、中止、防衛過當量刑情節的,附加刑按主刑的同樣比率輕處,但不得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從犯的財產刑一般不得高于主犯的財產刑,確保主刑與財產刑的均衡; (四)未成年犯的罰金刑,法條規定可以并處罰金的,一般不并處罰金。
第四十八條 【財產刑基準刑確定規則】財產刑基準刑的確定,依照主刑的個罪基準刑進行運算。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確定財產刑基準刑。
第八節 數罪并罰
第四十九條 【數罪并罰適用規則】不同種數罪,刑罰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總和刑期在五年以內,減少的刑期不超過六個月;總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減少的刑期不超過一年;總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減少的刑期不超過二年;總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減少的刑期不超過三年。 一人所犯數罪被判處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應采取限制加重原則,在五年以下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一人所犯數罪如被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所犯數罪如被分別判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
第九節 緩刑的適用規則
第五十條 【緩刑適用規則】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已落實小區矯正措施的,可以適用緩刑。
第五十一條 【緩刑適用限制】基準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減輕處罰后,不得適用緩刑。 除過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適用緩刑,合議庭如果認為需要判處緩刑,說明理由,報院長批準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犯罪造成嚴重后果或使國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損失10萬元以上無法彌補的; (二)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兩次或其他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認罪態度不好,有能力而拒不退贓、不賠償,無悔罪表現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 (七)判處緩刑,可能激化社會矛盾的; (八)本分則已作限制性規定的。 雖沒有上述情形,但適用緩刑不符合刑罰價值的,不適用緩刑。
第十節 其 他
第五十二條 【輕處、重處規則】本意見中的“輕處”是指刑法意義上的從輕和減輕。 本意見中的“重處”是指刑法意義上的從重。 同一量刑幅度內有多個刑種的,個罪基準刑確定后,輕處、重處遇有跨刑種情形的,可不受刑種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不得違背本意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規則說明】本指導意見是依基層法院的刑事審判權限而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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