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見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及審查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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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院 江蘇省檢察院 江蘇省公安廳印發《常見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及審查指引》的通知
蘇高法[2018])156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分)局:
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證據質量,依法、公正、規范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制定了《常見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及審查指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層報上級單位。
2018年8月28日
常見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及審查指引
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證據質量,依法、公正、規范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武漢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合毒品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指引
第一條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及時、全面、客觀、規范地依法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證據。
在證據收集過程中,應當樹立重客觀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觀念,特別是應當重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在定罪體系中的證明作用,強化客觀證據的收集、挖掘與運用。
第二條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情節一般包括:
1.案件線索來源及發破案經過;
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無前科劣跡,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節,是否系吸毒人員,是否在緩刑考驗期內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等;
4.犯罪嫌疑人聯系交易毒品經過及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況;
5.查獲毒品的種類、名稱、數量、成分、含量、來源、歸屬、去向等情況;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情況;
7.上下線犯罪嫌疑人之間,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和地位作用。
第三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等情況的證據材料有:
1.戶籍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附有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的戶籍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證明及相關知情人的證言等;
2.累犯、再犯或其他前科劣跡情況材料。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強制戒毒決定書、解除強制戒毒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等。前科犯罪涉及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情況應當有相應刑罰執行材料予以證明;
3.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員的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或實驗室檢測報告;
4.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證據材料。包括發破案經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有罪供述經過以及證明其到案情況的其他材料;
5.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證據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材料以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相關案件證據材料概要,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當有被檢舉揭發案件的發破案經過等相應法律文書。
第四條 證明毒品案件事實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項:
1.查獲的毒品、毒資,以及電子秤、封裝袋、交通工具、通訊設備、槍支彈藥等實物證據;
2.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相互聯系的通話清單,實施毒品交易的住宿、通行、銀行或網絡交易憑證及相關身份信息等書證;
3.關于查獲毒品包裝物、于機等與案件相關物品上的指紋、DNA生物檢材、毒品成分的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語音通話同一性的聲紋鑒定意見等。如果系可能判處死刑的或有證據證明查獲物品系大量摻假毒品的,須進行毒品含量鑒定;
4.相關監控錄音錄像,短信、微信、QQ 等即時聊天工具記錄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5.對毒品交易現場、抓獲現場、查獲毒品現場等進行勘驗、檢查、辨認的筆錄、照片、錄像、執法記錄儀拍攝記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等;
6.證實毒品與犯罪嫌疑人關聯的證人證言;
7.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及審訊同步錄音錄像;
8.發破案經過以及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得的證據。
第五條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出具由偵查人員署名并加蓋偵查機關印章的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說明。
發破案經過應當寫明案件線索來源情況及案件破獲經過,包括是否系特情提供線索或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獲得線索,犯罪嫌疑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同案犯到案時間、經過等內容。有同步錄音錄像的應當收集并隨案移送。發破案經過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密級并單獨裝卷。
抓獲經過應當寫明抓獲時間、地點、方式、過程,應有抓獲人簽名。犯罪嫌疑人在抓獲時形成傷情的,在抓獲過程中應當寫明,并及時拍照、錄像進行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要體現傷情形成時間。
第六條 在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毒品交易行為的相關證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偵查機關收集證明通信情況的相關證據,應當及時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制作扣押清單,并注意及時提取通信工具中保存的相關通信信息??垩禾崛∵^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制作扣押物品清單和筆錄,并注明提取通信工具的串號、型號對應的通訊號碼,微信、QQ的使用人信息等特征,由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語音通話存異議,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具體通話人的,應當進行通話語音同一性的聲紋鑒定。
偵查機關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通信記錄的,應當同時提取各通話記錄的基站信息、漫游區域,以與證明犯罪嫌疑人行動軌跡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2.偵查機關收集毒資往來情況的相關證據,應當及時扣押犯罪嫌疑人銀行卡、存折等賬戶憑證,并調取相關賬戶往來記錄、銀行柜臺存取款憑證及微信、支付寶等網絡支付工具交易記錄,對與案件相關的交易記錄,應當及時調取相應監控錄像。
3.偵查機關收集證明毒品轉移情況的相關證據,應當注意補充證明與犯罪嫌疑人關聯性的證據,如對相關托運記錄、包裹單上的筆跡進行鑒定,確定是否犯罪嫌疑人的筆跡;犯罪嫌疑人寄送或收取涉案毒品包裹的,應當及時由相關郵遞人員進行辨認或調取相關監控錄像;及時提取毒品包裝物上的指紋、掌紋或其他DNA檢材等痕跡物證進行鑒定,并與犯罪嫌疑人進行對比。
第七條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查獲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證,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及時查獲毒品。偵查機關對查獲的毒品應當編號封裝、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查獲的毒品在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生效前不得銷毀。
第八條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應當注意收集證明查獲毒品與在案犯罪嫌疑人關聯性的相關證據。
涉案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邊查獲的,偵查機關應當制作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在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上注明查獲毒品的具體特征、查獲毒品的經過和具體位置等,交由犯罪嫌疑人、見證人簽字確認,并對搜查、扣押過程全程錄音錄像、拍照記錄。
查獲涉案毒品,偵查機關一般應當及時收集、提取毒品內外包裝物或相關物品上的指紋、掌紋、DNA檢材等痕跡物證進行鑒定,并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比對;犯罪嫌疑人與毒品人貨分離的,應當及時收集、提取相關痕跡物證;無法收集或提取的,應當作出明確情況說明并隨案移送。提取相關痕跡物證,應當制作提取筆錄,并對提取部位、提取過程拍照記錄。
在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賓館等場所查獲毒品的,應當制作勘驗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在勘驗檢查筆錄和扣押清單上注明查獲毒品的具體特征、查獲毒品的經過和具體位置等,由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并對勘驗檢查、扣押過程全程錄音錄像;并應注意及時收集犯罪嫌疑人租住房屋或房屋所有的相關書證、房主等相關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際占有使用該住處。
第九條 抓獲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及時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車輛等關聯場所進行必要的搜查。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對抓獲過程不間斷錄像,并將相關錄像資料隨案移送。
對于訊問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及時審查其真實性,對供述中涉及的資金交易情況、上下家通聯情況、短信、微信、QQ等即時聊天工具交流情況、交通通行情況、住宿情況、毒品郵寄情況等事實,應當及時調取相應銀行卡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通行記錄、車輛運行軌跡、住宿記錄、郵寄包裹單、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查實。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的相關人員,應當及時調查詢問,獲取證言。對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并提供相關線索的,也應及時調取核查相關證據。
對證人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動情況、通話情況、毒品交易情況等事實,應當及時調取相應的通行記錄、通話記錄、郵寄單等客觀證據予以補充證明。證人提供的其他涉案人員信息,應當及時調查或進行詢問。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讓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對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現場、毒品上下家等進行辨認或指認。同案多個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存在關聯的,應當互相辨認。與犯罪嫌疑人或毒品疑似物、包裝物接觸過的證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毒品疑似物或包裝物進行辨認。
第十條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收集證據,確保證據形式合法,具備證據資格;應當注重運用見證人、拍攝照片、全程錄音錄像等措施強化證據的證據資格和證明效力。
第十一條 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獲取的證據,應當全面移送,特別是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二、毒品犯罪案件證據審查指引
對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應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進行審查。
(一)物證、書證
第十二條 對于物證、書證,應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1.物證、書證的來源,是否有合法取得的相關證據如相應的勘驗、檢查、搜查、提
取、扣押筆錄等,是否為原物或原件;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與扣押清單中的記載是否一致;
3.物證的提取、保管是否依法進行;
4.書證有無提供人、制作人的簽名蓋章,有無偽造、變造痕跡;
5.物證、書證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6.物證特別是毒品,能否直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聯,是否有其他的證據能夠補充證明毒品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聯性。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重視審查在案毒品的真實性,對在案毒品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1.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送檢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是否按照相關規定分組、編號或命名,是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封裝封條、封口處是否有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字并簽署封裝日期;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裝前稱量,封裝后稱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稱量器具是否選取適當;稱量結果描述是否準確。
2.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程序是否制作筆錄,筆錄是否詳細記載提取、封裝、稱量、取樣過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見證人簽字;毒品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送檢等環節中毒品的編號、名稱以及對毒品外觀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書面說明;相關筆錄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環節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3.毒品是否妥善保管,是否由專人負責保管,是否受到污染等。
第十四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證、書證等,未附有相應的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扣押清單,不能證明其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第三人處提取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沒有相關提取記錄,不能證明其來源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時沒有見證人在場或者在場的見證人屬于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刑事訴訟見證人情形的,偵查機關不能提供同步錄像或者其他證據說明其取證過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物證、書證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
第十五條 對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及扣押物品或文件清單,應重點審查:
1.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的選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是兩人以上偵查人員同時進行等;
2.記載內容是否完整準確,是否詳細載明勘驗、檢查、搜查的時間、地點、過程,現場的方位、環境,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情況,包括扣押物證、書證特別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缺損特征以及擺放位置等,是否與照片及其他筆錄記載相互一致;
3.筆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存有見證人、偵查人員、被檢查、搜查人員簽名,是否附有相應的照片、圖示及錄音錄像材料等。
第十六條 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上缺少偵查人員、被搜查、檢查人員或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毒品等物證、書證的包裝、形態、特征、數量等描述不詳,或者描述與現場照片、錄音錄像存在差異,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偵查機關應當作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鑒定意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鑒定機構對送檢毒品疑似物進行含量鑒定:
1.有證據證明查獲毒品疑似物系毒品,且查獲數量達到當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2.查獲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同時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可能判處死刑的;
3.有證據證明查獲物品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甲基苯丙膠片劑除外);
4.有證據證明查獲物品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或新類型毒品原植物的;
5.有證據證明查獲物品系毒品但大量摻假的;
6.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液態物品中含有毒品、制毒物品或者毒品、制毒物品半成品成分的;
7.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查獲物品鑒定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法律文書中所要求的事項進行。
第十八條 對于鑒定意見,應審查下列內容:
1.鑒定人、鑒定機構是否具備鑒定資格,是否與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鑒定意見沒有附鑒定人資格證明文件的,應當及時調取;
2.鑒定意見形式是否完備,是否具備序言、簡要案情、檢材取樣、檢驗過程及記錄、分析說明、鑒定意見等內容,鑒定意見尾部是存有2名以上鑒定人簽名、蓋章;
3.檢材的送檢、拆封、取樣是否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檢材與原始提取物是否系同一物,檢材的提取時間與檢驗鑒定時間的間隔長短,檢材的提取數額情況是否有記錄;
4.鑒定意見的分析論證是否周密,分析論證和鑒定結論是否矛盾,鑒定意見與案件其他證據有元矛盾;
5.審查委托鑒定機關是否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條 對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鑒定意見,應當注意審查檢材提取是否符合相關專業規范要求。對于在不同地點繳獲的多個包裝的繳獲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供述繳獲物品存在差異的多個包裝的物品,應當根據不同的繳獲地點或供述情況對其進行分組鑒定。
對于繳獲物品本身或者其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不一致的多個包裝的繳獲物品,還應當根據繳獲物品及其包裝物的外觀特征進行分組鑒定。
確有必要時,對毒品含量采取抽樣鑒定的,應當同時提交進行隨機抽樣方法的情況說明。
對應當鑒定而沒有鑒定或者鑒定程序違反有關規定,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不具備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第二十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審查下列內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受到刑訊逼供、指供、誘供;前后多次供(陳)述之間細節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訊問過程是存全程錄音錄像,是否在指定訊問場所進行訊問。
2.訊問筆錄是否準確、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話、原意和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不認罪到認罪的整個過程,是否人為添加、曲解犯罪嫌疑人的言語;是否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而不制作筆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少數民族、長期僑居國外、外國籍人、聾啞人,有無提供翻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稱通曉漢語的,是否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出具書面聲明、訊問過程、核對筆錄簽字過程是否全程錄音錄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在其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正常時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確認知或正確表達時所作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與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對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現場、毒品上下家等進行辨認或指認;同案多個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存在關聯的,是否互相辨認。
6.對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對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逐個進行審查的基礎上,還應當綜合審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一事實情況的供述在細節上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條 對于證人證言,應審查下列內容:
1.證人證言是否系合法取得,有無暴力、威脅取證行為。
2.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
3.證人作證時有無思想顧慮或外界壓力、有元受到他人的指使、收買或者暴力、威脅、引誘、欺騙、暗示。
4.證言內容是證人直接感知的,還是獲取的傳聞,感知案件事實時的客觀環境和條件是否會影響證人正確感知案件事實;案發時間和作證時間的間隔長短。
5.證言筆錄是存準確、完整地反映證人的原話、原意和整個詢問過程。
6.證言的內容是否合乎情理,內容前后有無矛盾,證言如果發生改變,要查明改變的原因,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真偽。
被詢問的證人系吸毒人員的,還應當審查詢問活動是否在其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正常時進行,是否進行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材料是否隨案移送。
第二十二條 對于辨認筆錄,應當審查辨認過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辨認前,辨認人不得與辨認對象接觸或者見面;辨認前,偵查人員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數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的,應當分別進行;辨認應當是混雜辨認,混雜的被辨認人應當性別相同、年齡相近且體貌特征不存在明顯反差,被混雜辨認的物品的特征一般應當相近。
(五)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第二十三條 對于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審查該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視聽資料是否為原件,有無附相關制作說明;制作說明有無說明制作人、持有人情況以及制作或提取的時間、地點、過程和技術手段等,是否有制作人及持有人的簽名;視聽資料有元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還應當附有關于復制的方法、份數,原件的所在地,以及原件無法提取原因的說明材料,并制作詳細的移送清單。
第二十四條 對于手機短信內容、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在確認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聯性的基礎上,應當審查該電子證據除電子存儲介質外是否附有相關的打印件;移送的存儲該電子證據的電子存儲介質是否附有相應制作說明;制作說明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制作人、制作過程、存儲過程及設備情況等,并交由制作人及電子證據原始材料持有人簽字;電子證據有無剪裁、拼湊、刪改、添加等。
(六)技術偵查證據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相關證據,應當注意審查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之前已經立案偵查。
第二十六條 偵查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完整轉化為其他合法形式的證據,如相關文字、圖片材料等書證形式,由相關偵查人員簽字并蓋章后附卷移送,并提取原件封裝,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偵查機關應當提供原始的錄音及電子數據材料,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查閱。相關技術偵查獲取的證據材料原件,在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生效前不得銷毀、刪除。
第二十七條 偵查機關應當規范使用特情介入偵破案件。在有證據證明他人持毒待售或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特情接洽破獲犯罪。
第二十八條 偵查機關使用特情破獲案件,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并在發破案經過中詳細說明,審批法律文書應當歸入偵查機關內部卷,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進行查閱。
(七)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三十條 偵查機關應當查明涉案財物與案件的關聯性,是否系違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或工具或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必須隨案移送財物清單,說明財物當前狀態、存放位置及與犯罪的關聯性,并提供相應證據。
涉案財物不得隨意處置,案件裁判應當對財物處置作出判決。
三、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三十一條 認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事實,應當遵循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己排除合理懷疑。
第三十二條 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實,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并且排除誘供、串供、逼供可能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雖然沒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證實,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數量、種類、時間、地點、交易經過、聯系經過等具體情節能夠得到通話記錄、短信記錄、銀行卡轉賬記錄等間接證據印證,并且排除逼供、誘供可能的,可以認定案件犯罪事實;
3.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購買或出售毒品,但對方始終否認的,一般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數量、種類、時間、地點、交易經過、聯系經過特別是相對方的行動情況等具體情節能夠得到證人證言、通話記錄、短信記錄、銀行卡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并且排除誘供、逼供、串供可能,且相對方辯解能夠合理排除的,可以認定犯罪事實;
4.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不予供認,但查獲毒品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聯的證據充分,且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實施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的,可以將查獲毒品計入其販賣毒品數額;
5.對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多次販毒事實,對方只供認其中部分事實的,一般只能認定雙方一致確認的犯罪事實,但如果一方供認的多次販毒事實均有相關通話記錄、銀行卡轉賬記錄等間接證據證實,可以予以認定;
6.對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販賣毒品事實,對方在多次確認后又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的,應當按照多次確認的口供認定犯罪事實;
7.除查獲毒品外,一般不能僅依賴通話記錄、轉賬記錄等間接證據認定毒品犯罪事實。
第三十三條 毒品犯罪案件主觀故意的核心在于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實施的販賣、運輸等行為的對象系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未如實申報,逃避、抗拒檢查,丟棄毒品,采取高度隱匿方式攜帶毒品,以虛假身份托運毒品,或為獲取不等價報酬而運輸毒品等行為,以及《大連會議紀要》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行為,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明知的,可以認定其"明知"。
上述行為均應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如虛假身份材料、行動軌跡材料、申報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或者確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被蒙騙的,不宜認定為“明知”。
第三十四條 對被告人販賣目的的認定,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的過程、方式、毒品數量、被查獲的情形等,結合被告人是再有前科、毒品再犯、是否吸毒等進行綜合分析:
1.被告人購買毒品被查獲,被告人供述其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得到其他證據印證或補強,即使翻供杏認,但其辯解不合情理或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2.被告人購買毒品被查獲后,雖不供認其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但多名證人、同案犯指證其曾販賣毒品的,雖然指證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定,但綜合各指證的內容和細節,可以排除合謀陷害等可能的,應當認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目的;
3.被告人一次性購買數量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膠200克以上或其他相同標準數額的毒品)被查獲,應當根據其毒品犯罪前科、吸毒經歷、經濟狀況、毒資來源情況、毒品歸屬情況、查獲的作案工具情況、查獲前后有販賣毒品行為等,結合本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綜合分析,以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目的。雖不供認其主觀上以販賣為目的,但無法對上述情況尤其是毒品用途作出合理解釋或其辯解明顯有違常理的,應當認定具有販賣毒品目的。
第三十五條 辦理毒品上下線犯罪案件,應當注意查明涉案上下線犯罪嫌疑人的罪責程度,包括上下線交易由何方提起,毒品運輸由何方負責實施,毒資如何支付,上下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犯罪事實等。
辦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查明各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相關事實,包括誰提起犯意,誰出資,誰購買毒品,誰運輸毒品,誰銷售毒品,毒資如何分配等。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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