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辯護律師評析我國刑事和解制度
發表時間:2018-04-21 20:47: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86次
自古以來,中國就有和諧之道的思想,這一思想貫穿整個中國歷史過程。這不僅僅是治國理政的一種方式,正在維護社會和諧秩序,定紛止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胡錦濤總書記也在黨的中央全會上提出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念,這一理念在司法層面,即直接催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一制度目前有幾大現實問題,值得關注與思索。
一、刑事和解在法律上如何定位的問題。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不可或缺的工具,如果一個人想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則必須了解它的概念。目前,中國法學理論界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如何定義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然而,刑事和解通常被認為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行為人通過道歉、認罪和賠償獲得受害人的諒解,犯罪行為人和受害人之間自愿達成諒解協議。這一諒解協議,在經國家司法機關審查確認后,行為人將受到從寬處罰、甚至免于處罰,以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通過自己的實際行動,彌補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身心創傷,給予犯罪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歸社會的機會。
要徹底理解和正確運用刑事和解制度,必須明確刑事和解制度與相關理論體系之間的差異。我們必須注意刑事和解與所謂私了之間的差別。,在司法實踐之中,私了只是一種民事調解方法,它主要解決民事問題,而非刑事問題。雖然在公訴案件中也存在私了的現象,但這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護。合法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于自訴案件和一些輕罪公訴案件中。這些刑事和解都必須有司法機關參與,并接受監督。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糾紛解決模式,有助于所謂私了案件的制度化和合法化。其次,我們必須區分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刑事調解是在一審過程中,對刑事自訴或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強調法官的調解主導作用,屬于法院調解的范疇。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司法機構可以擔任調解人,還可以有其他社會中立組織來擔任調解人。此外,刑事和解和辯訴交易必須加以區分。辯訴交易是西方國家經常使用的一種控訴方式,主要是基于對訴訟經濟學的考慮。檢察官通過撤銷指控、降低指控等級或者向法官建議較輕的處罰等換取被告承認有罪,目的是提高定罪率,節省訴訟資源。而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是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修補受損的社會關系,最終決定,犯罪分子所受處罰的只能是司法機關。最后,有必要區分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事實上,兩者的目標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允許不法行為人悔改,淡化受害者的恐懼和仇恨,彌補受害者的損失,恢復社會的平靜與和諧。這一模式提高了受害者的地位,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必須要認識到,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的特定制度之一和途徑之一,恢復性司法的途徑和范疇還很廣,本文不再贅述。
第二,新刑事訴訟法下,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哪些問題呢?
中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自訴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這一階段的和解,適用于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案件,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刑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總的來說,有以下主要問題需要解決。
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中國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06條中規定,自訴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解決。對于刑事起訴案件,法律使用第五章第五章中的三項法律條款為刑事和解程序提供具體條款。適用范圍僅限于因民事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案件和除瀆職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總的來說,有以下主要問題需要解決:
1、法規過于原則,程序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制度中,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性,內容籠統、含混,缺乏可操作性。刑事和解程序如何開始?誰支持和解?具體的賠償標準和相關程序是什么?司法機關如何審查?違反這些規定的后果是什么?在相關的司法文件中,包括這些問題在內的一系列問題沒有得到具體澄清和詳細說明,導致司法適用方面的混亂。司法機關在實施刑事和解程序方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不強。很多情況下,司法工作人員不主動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即使各方及辯護人主動申請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大多數司法人員也會拒絕。濫用司法裁量權導致在實踐中認識、應用和批準刑事和解程序的效率非常低。這違反了立法的初衷,也沒有達到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這對實現公平、公正和效率的目標不利,也不利于當事人的權益保護。
2、適用范圍太窄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限于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過失案件,這意味著刑事重罪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這一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表明,國家已經很大程度上趨向犯罪人-受害人雙中心模式的刑事法律關系,注意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嚴重犯罪的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損失賠償,不能兼顧對受害者權益的保護。相反,如果重罪案件允許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將有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囚犯的再社會化和提高司法效益,從而有利于解決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3、執行困難,監督機制缺位,司法腐敗容易滋生
由于目前實踐中沒有明確的賠償標準,在刑事和解中,雙方可能會因為利益最大化而出現討價還價甚至漫天要價的現象。即使最終達成協議,被告人也可能無法支付或后悔,最終出現拒絕支付的現象,使和解協議的內容難以落實,最終影響到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對于和解協議的效力,法律只規定司法機關可以對于刑事和解案件從寬處理,但沒有規定是否必須從寬處理,以及如何處理。這些具體操作規程的缺失,容易導致司法機關權力過大、缺乏監督,甚至利用手中的權力尋租的現象。比如檢察機關就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予起訴的權力,而大搞權錢交易,損害司法公正和政府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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