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肉類制品如何定性
發表時間:2024-09-26 09:04: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69次生產、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的肉類制品,案發后經檢驗該肉類制品又符合安全標準,請問,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要件之一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問題所涉情形不能簡單適用“兩高”《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條第3項、第5項的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34條對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有明確規定,其中第8項為“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第12項是“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這兩項屬于并列的內容。但是第34條中所列舉的13種情形只有部分被納入刑事打擊范圍,并非所有情形均應予以刑事處罰。
其次,《解釋》第1條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3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進行了明確,其中第3項是“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與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12項內容基本一致,比如主要適用于國家為了防控人畜共患疾病禁止銷售來自瘋牛病疫區的牛肉等情形;《解釋》第1條第5項是“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該項為兜底條款,在適用時需要結合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以及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問題中提到的生產、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疫的肉類制品不能簡單適用《解釋》第1條第3項、第5項的規定。
再次,根據《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應當認定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但未經檢驗檢疫并不等同于檢驗檢疫不合格,且問題所涉肉制品在案發后經檢驗又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其違反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8項之規定,但并不符合《解釋》第1條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刑法第143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綜上,問題中所提到的情況應根據具體案情,特別是要結合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以及其他證據具體分析,不應簡單將其列為刑事追訴的范疇。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