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專業解讀生產銷售假藥進行詐騙的行為定性
發表時間:2021-03-22 10:04:3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12次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違反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所謂假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3的規定,典型的有兩種:一種是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不符合;另一種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一、生產與銷售行為是否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個焦點
實際生活中,生產假藥即制造假藥,銷售假藥即出售、供銷假藥,生產與銷售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但有時也不完全如此,有些案件中,生產者不→定是銷售者,而銷售者也不一定是生產者。根據我國刑法有關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只要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假藥的一種行為,并且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就可構成犯罪。
二、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處罰定性的關鍵所在。
所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嚴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實際上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為本罪既遂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均認定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
三、如何認定以詐騙方式進行的銷售假藥。
被告人為了營利而生產假藥,將假藥銷售給受害人,騙取受害人的錢財,確有以假充真的詐騙行為存在。詐騙行為是作為一種銷售方式而存在的。而這種以假充真的詐騙方式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特征。除生產、銷售假藥罪外,還有一些犯罪活動,也可能使用某種欺騙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經濟利益,但并不構成詐騙罪,像有些以介紹婚姻為名的拐賣婦女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四、生產銷售假藥罪是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本罪的標準,而詐騙罪則是以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為構成本罪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生產銷售的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管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以假藥騙取錢財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而不應認定為詐騙罪。(本文由南京刑事事務所編輯,南京刑事辯護律師網首發,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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