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談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區別和聯系
發表時間:2018-01-21 16:41:1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73次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是兩個既有一定聯系,又存在很大區別的罪種,很多辯護律師或者當事人往往會將之混淆。刑事律師在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的過程中,正確地判斷罪名,有利于有的放矢的進行辯護,更不要說某些罪名的法定刑和實際判處的刑罰存在很大的差距,如何在事實的基礎上選擇所辯護的罪名,和委托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南京刑事律師作為對于刑罰有著深入研究的一位資深律師,對于上述兩個罪名進行了比較鑒別,現在將個人心得體會發表如下,供大家參考。
首先,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的一個重要的區別就是招搖撞騙罪的犯罪行為表現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因此,其構成要素確實與詐騙罪的虛構事實從而讓他人信以為真從而違背真實意愿地交付財物有相通之處。然而,招搖撞騙罪的犯罪后果是詐騙罪所不具備的,那就是這種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因此國家立法機關將之在刑法中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罪行對其進行規制。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行為人的行為同時觸犯照耀詐騙罪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其次,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之間是法條競合關系,招搖撞騙行為實際上是廣義的詐騙犯罪行為的一個特殊形態。法律之所以規定獨立的招搖撞騙罪,除了保護人民的財產權益之外,更重要的是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威信,讓廣大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充滿信心,防止招搖撞騙的犯罪分子敗壞國家機關的形象。因此,凡是既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又以此為基礎進行詐騙的,如果詐騙的金額較小,則此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占主要方面,對國家威信的損害占主要方面,應該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對于詐騙特別巨大的情況,此時騙取被害人財物,對人民群眾的財產權益進行損害占主要方面,應該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法院近年的判例、最高人民法官的相關見解和南京刑事律師在實務中所掌握到的一般規律,招搖撞騙罪在騙取金額較大的時候,認定為招搖撞騙罪,不認定為詐騙罪;在騙取金額巨大的時候,仍然認定為招搖撞騙罪;在騙取金額特別巨大的時候,才應該認定為詐騙罪而不認定為招搖撞騙罪。當然,所謂較大、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各地的認定方式也并不完全相同,但是這背后的邏輯是清晰的:那就是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行為所騙取金額并不特別巨大的時候,對行為人以招搖撞騙罪定罪更能體現行為的本質特征,而當數額特別巨大時,由于招搖撞騙罪最高刑罰為十年,以招搖撞騙定罪會導致罪刑不適應,量刑過輕,因此只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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