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解對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有哪些影響?
發表時間:2018-05-19 12:18: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68次各地公安、司法機關在探索當事人和解制度過程中,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需要綜合案件情況,特別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加害人悔罪、賠償情況以及被害人的態度,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在量刑上從寬處理乃至免予刑事處罰。對于當事人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可以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有的地區還可協商由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有學者認為,對于當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應當考慮不同訴訟階段的特點作出相應的處理。在偵查階段: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和解協議不再立案;雙方在立案之后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有權撤銷案件。當事人和解在起訴階段可以通過兩種具體的制度得以貫徹,其一是酌定(相對)不起訴制度,其二是暫緩起訴制度。當事人在審判階段和解,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①刑事訴訟法并未完全采納上述實踐經驗與理論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對案件作出相應的處理。具體而言,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貫徹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立法精神,是此次制訂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重點之一。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四條首次對從“寬”的含義進行了明確,即從寬“主要是指對于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依法可不監禁的,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經研究,《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該條規定具有四層含義:
1.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有意見認為,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可以從寬處罰,從寬的標準具體怎么把握,有待積累一定經驗后予以規范,不能給人無視復雜的現實情況,盡量從寬處罰的導向。而且,《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從輕處罰”與立法規定的“可以從寬處罰”相沖突,故建議將“應當”修改為“可以”或者“一般應當”。經研究,刑事律師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從寬處罰”,應當包括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因此,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起碼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應當從輕”是底限要求,與“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寬大選項并不沖突。而且,由于和解案件中的被告人具有認罪、悔罪、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諸多從輕情節,如果還不是應當從輕處罰,反而可能會有不鼓勵和解的負面導向。
2.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對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一律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可能實踐效果并不好,同時對于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導致量刑不平衡,建議將“應當”改為“可以”或者“一般應當”。經研究,刑事律師認為,有必要專門強調,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主要考慮:和解案件主要適用于情節較輕、惡性較小的輕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認罪、悔罪、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諸多從輕情節,如果還符合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確實沒有理由不適用非監禁刑。明確作此規定,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充分預見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及其家屬積極賠償,也有利于解除審判人員的后顧之憂,使其更加放心地釋法明理,做好和解工作,以實現更加和諧的司法。當然,如果綜合全案考慮,對被告人依法不能適用非監禁刑的,只須說明被告人不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即可。
3.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對于達成和解的案件能否減輕處罰的問題,意見分歧較大。征求意見過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和解情節不具有減輕處罰功能。主要理由是:刑法并沒有將和解規定為減輕處罰情節。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就說明,能否減輕處罰,必須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沒有,就不能僅依和解情節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應當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中的“從寬處罰”,僅僅是政策導向,不能成為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經研究,刑事律師認為,在程序法上規定從寬處罰情節,確屬罕見,但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法律,其規定的“從寬處罰”,絕非簡單的政策導向,應當具有實質意義。“從寬”的內涵顯然大于“從輕”,立法之所以使用“從寬”,正是為了明確對被告人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立法機關編著的有關資料也明確,“從寬處罰”包括減輕處罰。①因此,應當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和解從寬的法定量刑情節,人民法院據此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應當援引該條文作為法律依據,無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當然,在程序法中規定具有減輕功能的量刑情節,確實與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所沖突,但這也有客觀原因,因《刑法修正案(八)》剛剛通過,接著修訂刑事訴訟法,新增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如果不同時明確和解從寬處罰的原則,將無法有效促進雙方當事人和解,新增的和解程序也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和作用。刑事律師希望下一個刑法修正案,能夠在刑法中明確規定“犯罪分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以消除矛盾。
4.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前已述及,從寬的含義,不僅包括從輕、減輕,還包含了免除刑事處罰的含義。故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主要考慮:一是此前各地的改革探索中對類似情況已經有類似的處理做法,并且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二是在立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類似情況下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基礎上,允許人民法院在同樣情況下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有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在審判環節達成和解。征求意見過程中,主要的意見是,有些和解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但根據全案情節,對被告人可以不判處刑罰,且被害人也請求對被告人免除刑事處罰,有的案件就對被告人判處了免刑,故建議明確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犯罪情節較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也可以免除刑事處罰。”經研究,對于依法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的,能否僅依和解情節,就對被告人免除處罰,需要格外慎重。因為,刑法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三條“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相關規定,均強調只有犯罪情節輕微的,才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如果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犯罪情節較輕的,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勢必與刑法規定相沖突,難以獲得廣泛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遂規定: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也就是說,對于確實對被告人可以不判處刑罰,且只有免刑才能取得更好社會效果的和解案件,可以認定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進而對其免除刑事處罰。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宜同時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作為對被告人免除刑事處罰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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