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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新版庭前會議刑事法律法規匯編

發表時間:2021-01-24 20:20:4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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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一、《刑事訴訟法》(2018年)

二、兩高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2017年)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2016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2018年)

(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2018年)

(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2018年)

(八)最高法、司法部《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2017年)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范圍的通知》(2018年)

(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實施意見(試行)》(2017年)

(十一)最高法《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2018年)

(十二)最高法、司法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訴訟權利和規范律師參與庭審活動的通知》(2018年)

三、律師行業規范

(一)司法部《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2019年)

(二)中華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2017年)

一、《刑事訴訟法》(2018年)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二、兩高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必要時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四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2017年)

第二百一十九條 【庭前會議】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建議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參加庭前會議。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2016年)

十、完善庭前會議程序,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聽取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意見。

十一、規范法庭調查程序,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對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舉證、質證。

(五)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2018年)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完善庭前會議程序,確保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依照法津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可能影響庭審集中持續進行的相關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并開展必要的庭審準備工作。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但不處理定罪量刑等實體性問題。

第二條 對于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復雜,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阬召開庭前會議。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說明需要解決的問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

第三條 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或者其他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根據案件情況,合議庭其他成員可以參加庭前會議.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被告人申請參加庭前會議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協助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中進行附帶民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場。

第四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釆用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

第五條 庭前會議可以多次召開。

人民法院休庭后,為準備再次開庭.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第六條 庭前會議應當在法庭或者其他辦案場所召開。 有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的,可以在看守所辦案場所召開。

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應當有法警在場。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確定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

人民法院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人員和主要內容等通知參會人員。通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庭前會議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參會人員情況,宣布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和要求。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應當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第九條 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程序性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申請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

(九)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使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對于前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等回避,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應當依法決定有關人員回避;認為申請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申請。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但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清形的,回避申請被駁回后,不得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準許;認為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可以準許。

第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能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夠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手機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且不能補正的,應當準許;認為有關證據材料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沒有必要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十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書面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調取,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準許;認為有關證據材料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沒有必要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控辯雙方對出庭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后,應當告知控辯雙方負責協助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七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將收集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辯雙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后,應當通知對方查閱、摘抄、復制。

第十八條 庭前會議中,對于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的目錄,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歸納存在爭議的證據。

控辯雙方申請提供新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對新的證裾材料進行展示。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在庭審中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頓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協商不成的事項,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十條 對于被告人在庭前會議前不認罪,在庭前會議中又認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后,可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后,對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對于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十二條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庭前會議報告,說明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程序性事項的處理結果、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

第二十三條 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法庭調查開始前,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

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宣布庭前會議報告后,對于庭前會議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并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又在庭審中提出異議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對有關事項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2018年)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

第三條 法庭應當堅持集中審理原則,規范庭審準備程序,避免庭審出現不必要的延遲和中斷。

承辦法官應當在開庭前閱卷,擬定法庭審理提綱,并向合議庭成員通報開庭準備情況。召開庭前會議的,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

第六條 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法庭調查開始前,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對于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并依法作出處理。

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2018年)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 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補充或者補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并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第十三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聽取意見、核實情況,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并寫明為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報告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主要包括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內容。

第十五條 法庭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應當在法庭調查開始前宣布審查情況。對于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可以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并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達成一致意見后,又在庭審中提出異議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能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夠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進行調査。

第十九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一般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以及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法庭應當說明啟動調查程序的理由,并確定調查重點;

(三)公訴人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八)最高法、司法部《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2017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依托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信息。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范圍的通知》(2018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依托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信息。

(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實施意見(試行)》(2017年)

29.遇有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或上訴案件有新證據的,合議庭可以召集庭前會議交換證據、組織質證、排除非法證據等,對于適宜調解的案件,合議庭可以通過庭前會議促成當事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協議。

36.經庭前會議已確認無爭議的事實和證據,合議庭在庭審中作出說明后,可以簡化庭審舉證和質證。

(十一)最高法《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2018年)

第七條 下列程序性信息應當通過互聯網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公開:

(一)收案、立案信息,結案信息;

(二)檢察機關、刑罰執行機關信息,當事人信息;

(三)審判組織信息;

(四)審判程序、審理期限、送達、上訴、抗訴、移送等信息;

(五)庭審、質證、證據交換、庭前會議、詢問、宣判等訴訟活動的時間和地點;

(六)裁判文書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的公布情況;

(七)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公開,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公開的其他程序性信息。

第十條 庭審、質證、證據交換、庭前會議、調查取證、勘驗、詢問、宣判等訴訟活動的筆錄,應當通過互聯網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公開。

(十二)最高法、司法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訴訟權利和規范律師參與庭審活動的通知》(2018年)

一、各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要尊重和保障律師訴訟權利,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平等對待訴訟各方,合理分配各方發問、質證、陳述和辯論、辯護的時間,充分聽取律師意見。對于律師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正常發問、質證和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法官不隨意打斷或者制止;但是,攻擊黨和國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發表的意見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律師明顯以誘導方式發問,公訴人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審查確認后,可以制止。

三、律師行業規范

(一)司法部《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2019年)

8.5.1.4 審判階段的工作

審判階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在審判階段,承辦律師會見時可向被告人核實有關情況;查閱案卷;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依法參加庭前會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向人民法院提出關于本案的辯護意見。

(二)中華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2017年)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或申請:

(一)案件管轄異議;

(二)申請回避;

(三)申請調取證據;

(四)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是否公開審理;

(六)開庭時間;

(七)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八)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九)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十)是否延長審限;

(十一)申請查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

(十二)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十三)舉證、質證方式的磋商;

(十四)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

(十五)其他與審理相關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未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認為有上述相關事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沒有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的內容和決定影響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被告人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未經特別授權不得代表被告人對實體、證據和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辯護律師出席庭前會議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會議的有關規定,不得就依法應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解決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問;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八)發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以上就是關于:2021最新版庭前會議刑事法律法規匯編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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