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專題研究
發表時間:2020-07-25 15:44:4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專題研究,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8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毒品案件中代購毒品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毒品案件中代購毒品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浙高法〔2018〕40號, 2018年3月22日印發)
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對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進行了專題研究,并達成共識,紀要如下:
一、行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資并給付毒品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行為。確屬為吸毒者代購毒品且未從中牟利構成其他犯罪的,也應依法定罪處罰。
前款所稱的代購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與毒品賣家聯系后委托代購者前去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雖未聯系但委托代購者到其指定的毒品賣家處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購者未從中牟利的行為。
二、行為人提出系代購毒品未從中牟利的,應當提供具體線索或者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對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三、代購者向托購者收取必要的交通、食宿等開銷,不屬于從中牟利。但代購者應當如實供述毒品來源、價格、食宿地點、交通路線、交通方式及具體開支等,提供相關材料,以供核查。
根據前款查證屬實的交通、食宿等證據,證明代購者運輸了毒品且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代購者、托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代購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以及其他費用的,或者從中截留、獲取部分毒品的,應視為從中牟利,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四、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并運輸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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