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
發表時間:2020-01-13 11:49: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最高法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持續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在全國掃黑辦的統籌協調下,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11號,以下簡稱《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現對《意見》的制定背景、主要內容予以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意見》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近年來,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的侵犯財產類違法犯罪活動開始出現并日益猖獗,政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違法犯罪逐漸形成了“套路貸”這一稱謂。在一些地區,“套路貸”已逐步發展成為黑惡勢力較常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極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針對“套路貸”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臺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雖然沒有明確使用“套路貸”這一稱謂,但已在《指導意見》第20條對“套路貸”犯罪的認定和處理作出了初步規定;多個地方也就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研究出臺了地方性指導意見。但由于“套路貸”在全國各地的發案分布極不均衡,表現形式千差萬別,一些地方對此類案件的理解、認識存在偏差,在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時不同程度出現了“不會打”或“打不準”的問題。
為貫徹落實2018年10月全國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推進會的有關部署要求,進一步統一執法辦案思想,提高專項斗爭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時間成立了專題調研小組,經過充分調研,在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和突出問題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意見》稿,并以《意見》稿為基礎通過召開調研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幾經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見》。《意見》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會簽,于2019年4月9日向社會公布并施行。
二、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一)關于“套路貸”的概念
《意見》第1條對于什么是“套路貸”作出了定義。“套路貸”既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也不是一個政策概念,而是在辦案實踐中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類型化違法犯罪的概括性稱謂。因此,“套路貸”在之前并沒有統一的定義,各地出臺的有關文件對其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程度差異。經認真總結各地經驗,充分研究“套路貸”的不同行為方式,《意見》在《指導意見》第20條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套路貸”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行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實施“套路貸”。明確非法占有目的,既是為了從主觀方面將“套路貸”與民間借貸區分開來,也是為了在具體犯罪中區分此罪與彼罪。
二是債權債務虛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使用“套路”,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進而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對于犯罪分子來說,“借貸”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是真,“借貸”僅是一個虛假表象。
三是“討債”手段多樣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財物時,“套路貸”犯罪分子會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強行“討債”,以此實現對被告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其中,“套路貸”犯罪分子借助公證,既有可能是為之后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準備證據,也有可能是利用民事訴訟法中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的相關規定,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案涉“公證債權文書”,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
(二)關于“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意見》第2條重點解讀了應當如何區分“套路貸”與民間借貸。通過前期調研,我們發現將“套路貸”與民間高利放貸、非法討債相混淆,是當前一些地方對“套路貸”犯罪存在誤解的主要原因。為此,《意見》第2條專門從主客觀兩個方面明確了“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在主觀上,要注意把握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而“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幌子,通過設計套路,引誘、逼迫借款人壘高債務,最終達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財產的目的。在客觀上,要注意把握行為人是否處心積慮設計各種套路,制造債權債務假象,非法強占他人財產的行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會以低息、無抵押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上鉤”,以行業規矩為由誘使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謊稱只要按時還款,虛高的借款金額就不用還,然后制造虛假給付痕跡,采用拒絕接受還款等方式刻意制造違約,通過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額債務,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于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于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續亦不會實施故意制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因此,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因素、某個情節。
此外,因為“套路貸”違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虛高的借款金額,或惡意壘高債務,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還債,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軟硬兼施“索債”,在外在行為表現上與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有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要牢牢把握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這一本質區別特征,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不視為“套路貸”,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三)關于“套路貸”常見的犯罪手法和步驟
《意見》第3條共列舉了制造民間借貸假象、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這五類“套路貸”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在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列舉五類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的目的是為了回應實踐需要。蔓延發展迅速和地區間發案不均衡,是當前“套路貸”犯罪呈現的兩個特征。在“套路貸”犯罪出現較早的地區,當地政法機關已經接觸了不少“套路貸”刑事案件,對“套路貸”犯罪已經有了一定認識,積累了一定的辦案經驗。而有些地方的政法機關由于尚未接觸或剛剛開始接觸“套路貸”刑事案件,對“套路貸”犯罪尚缺乏足夠的認識,但卻同樣面臨嚴防嚴懲“套路貸”犯罪的緊要任務。列舉五類常見的犯罪手法和步驟,就是為了幫助辦案一線直觀認識“套路貸”犯罪,進而有效甄別、打擊。
二是在具體的“套路貸”犯罪中,五類犯罪手法和步驟并不必然全部出現。實踐中,“套路貸”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體選擇上多種多樣,可能多種犯罪手法并用,通過多個犯罪步驟實現對被害人財產的非法占有,也可能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達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認為全部具備所列舉的五類犯罪手法和步驟才是“套路貸”犯罪。
三是“套路貸”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驟不局限于所列舉的范圍。實踐中,“套路貸”犯罪的表現形式千差萬別,且為了逃避打擊、繼續攫取不法利益,不斷轉型變化、花樣翻新,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時還是應當著重根據其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實的主要特征來甄別判斷。
三、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一)關于“套路貸”的定罪問題
《意見》第4條對于“套路貸”犯罪案件的罪名確定問題作了提示性規定。“套路貸”犯罪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行侵財之實,但由于犯罪手段、行為表現各有不同。在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時,司法機關需要根據“套路貸”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產的具體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確定具體罪名。對于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靠“騙”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套路貸”,一般以詐騙罪論處。
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謊稱自己的公司需要“沖業績”,幫公司簽訂借貸協議不僅不用還款,還可以獲取“好處費”,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對方法律知識欠缺的弱點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謂“債務”。由于該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現非法占有目的,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實施“套路貸”的手段經常變換,還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例如,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主要通過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常見的“車貸”型“套路貸”中,有的被告人在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時,要求給被害人車輛安裝GPS定位器,并編造各種借口拿走汽車備用鑰匙。嗣后,通過損毀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再采用滋擾、恐嚇等手段進行威脅,或者利用備用鑰匙將車輛開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贖車。
在該類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利用威脅或者要挾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實現非法占有財物目的,因此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再如,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某起“套路貸”案件中,一名被害人與被告人開設的公司簽訂借款4萬元的合同,之后被告人肆意認定違約,指使手下挾持并毆打該被害人,通過被害人微信轉賬方式當場劫取16萬元,應當認定該起犯罪構成搶劫罪。
在具體個案中,“套路貸”的表現形式不勝枚舉,不同犯罪手段的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導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數處斷截然不同。以前述構成搶劫罪的案例作進一步分析,假如被告人不是當場劫取被害人本人的財物,而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挾持被害人后要求其親友交錢贖人,那么就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此外,犯罪分子多種手段并用,導致辦案時往往需要對“一行為”或“數行為”以及是否存在競合、牽連關系進行判斷,所以,對于不同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罪名和罪數。
(二)關于“套路貸”的共犯認定
《意見》第5條對于“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問題作出了規定。實踐中,“套路貸”犯罪多為共同犯罪,分工日趨細化,環節眾多,其中“拉客戶”、協助制造走賬記錄等配合、支持、幫助行為對于“套路貸”犯罪順利實施并最終達成非法占有目的發揮了重要作用。
由于“套路貸”犯罪的暴利性,圍繞“套路貸”儼然已經形成了一個犯罪鏈條,不僅產生了所謂“貸款中介”等專門為“套路貸”犯罪分子提供“服務”的職業化群體,而且還有一些具有專業知識背景或者在相關行業從業的人員參與其中,在加劇“套路貸”犯罪社會危害的同時,也增加了發現、懲治犯罪的難度。
為實現對“套路貸”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意見》明確了“套路貸”共同犯罪人的處理,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仍具有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外,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離不開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意歷來又是司法實踐中的認定難點。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意見》稿一度采用“與‘套路貸’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才能以共犯論處的觀點。在后續修改中將“通謀”改為“明知”,主要考慮“通謀”一般會被理解為二名以上行為人通過交流溝通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過程,而反映這一過程的證據往往難以獲取,大多數情況下嚴重依賴口供,容易出現只要一方否認就難以形成閉合證據鏈的情況。尤其在當前“套路貸”犯罪鏈條化的背景下,“套路貸”共同犯罪人之間分工明確、配合默契,往往通過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不再依賴明示溝通,如果以“通謀”作為入罪條件,可能會在實踐中抬高認定標準,從而放縱犯罪。但是,將“通謀”改為“明知”并不意味著可以無視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摒棄共同犯意這一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觀要件,辦案時,對于行為人之間有無意思聯絡應當作出準確的審查判斷。
對于如何審查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意見》第5條第3款規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實踐中,對“明知”作出判斷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實基礎,指向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因素越多、指向性越強,司法工作人員也就越能作出準確判斷。因此,對于前述認定“明知”的考量因素,應當準確理解、通盤考慮、綜合評定,不能“只看一點、不及其余”,要切實防止認定范圍不當擴大。
(三)關于“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
《意見》第6條對“套路貸”犯罪數額認定進行了說明。由于“套路貸”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實,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多以“利息”“保證金”等名目混淆視聽。在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時,要牢牢把握“套路貸”的本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的違法犯罪,不能適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也不可能產生合法收入。
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之外,“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意見》基于以上分析,在吸收《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的“套路貸”犯罪數額認定原則,并分別明確了計入“套路貸”犯罪數額的對象范圍。此外,《意見》第6條第3款還根據《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等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數額犯犯罪未遂認定及處罰方法,明確了“套路貸”犯罪未遂的認定以及既未遂情形并存時應如何處罰的問題。
(四)關于“套路貸”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產處置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意見》第7條中明確了“套路貸”犯罪違法所得財物的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以及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本金的處置等問題。其中,根據刑法規定,“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屬于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在被害人自身損失沒有得到補償的情況下,直接讓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的本金,顯然有悖常理常情,相關裁判也難以得到有效執行。為便于辦案一線操作,《意見》規定,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如有剩余,應依法予以沒收。
(五)關于“套路貸”犯罪的量刑情節
《意見》第8條秉持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一貫精神,明確對以社會弱勢群體為對象實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貸”犯罪酌情從重處罰。在強調依法從嚴懲處“套路貸”犯罪的同時,《意見》還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明確對于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鼓勵被告人認罪伏法、退賠退贓,確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六)關于“套路貸”犯罪集團和涉“套路貸”黑惡勢力的認定
實踐中,“套路貸”是一些黑惡勢力常用的犯罪手段,經常會出現“套路貸”犯罪與黑惡勢力犯罪之間相互交織的情形。一方面,“套路貸”犯罪獲利快、收益高,所采用的“套路”易于復制,容易被黑惡勢力利用,用以聚斂財富。另一方面,一些“套路貸”犯罪分子正在逐漸采用公司化模式有組織地實施犯罪,加上常常借助暴力、威脅的方式“討債”,如果任其肆意發展,很容易蛻變為黑惡勢力。正因為“套路貸”犯罪與黑惡勢力犯罪之間客觀上存在關聯,所以《意見》才作為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系列規范性文件出臺,目的就是準確甄別、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及時鏟除黑惡勢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
但是,我們要認識到“套路貸”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惡勢力犯罪,不能因為二者存在關聯就簡單地在“套路貸”犯罪與黑惡勢力犯罪之間畫等號。
首先,從犯罪主體上看,“套路貸”犯罪可以是黑惡勢力實施,也可以是普通的個人、團伙或者犯罪集團實施。只有實施“套路貸”犯罪的行為人同時具備黑惡勢力特征的,才能認定為黑惡勢力。反之,即使有的團伙、人員實施了“套路貸”犯罪,只要黑惡勢力特征不齊備,不完全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就不能認定為黑惡勢力。
其次,從犯罪目的上看,黑惡勢力犯罪意圖多元化,既包括聚斂財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響力。而一般“套路貸”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財,雖然在實現該犯罪目的的過程中,時常會伴隨發生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但是這些活動都是圍繞侵財目的實施的,具有附屬性。為準確界分“套路貸”犯罪與涉“套路貸”黑惡勢力犯罪,《意見》在第10條第1款規定“套路貸”犯罪集團認定條件、處罰原則的基礎上,在第2款明確要求對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套路貸”犯罪,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四、關于“套路貸”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
目前,“套路貸”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圍廣、各犯罪環節實施地點分散等特點。為解決實踐出現的新問題,《意見》第11條、第12條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和并案偵查作出針對性規定,較為全面地列舉了“套路貸”犯罪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并明確在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等四類情形下,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為公正、高效執法辦案提供了保障。
對于涉“套路貸”黑惡勢力犯罪,考慮到“套路貸”通常只是黑惡勢力犯罪事實中的一個部分,為確保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辦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見》規定此類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此外,《意見》還明確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套路貸”犯罪的,公安機關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依照管轄的規定處理或移送,確保人民群眾能夠在第一時間得到司法保障。
以上就是關于:最高法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