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的規定全文
發表時間:2025-10-26 12:42: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27次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依法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依法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與監督,尊重和保障被監視居住人人權,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案安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堅持依法、規范、嚴格、必要的原則,實行誰辦案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執行誰負責的制度。
第三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辦案與執行相分離。公安機關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指定辦案部門和監督部門之外的其他部門負責執行。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章 適用條件和審批
第五條 重大、復雜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監視居住條件,但是無固定住處的,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等原因,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不得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六條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包括其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親屬自有或者租賃的合法住處。
前款規定的市是指直轄市的城市市區、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和縣級市的轄區。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適用指定管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處的,禁止為了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而指定異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八條 指定的居所應當位于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相對獨立;
(二)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通風、采光良好,溫度、濕度等符合當地生活條件;
(三)便于監視、管理,配備視音頻監控設備;
(四)能夠保證安全,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范條件和措施。
指定的居所應當設置在一樓,且不得設置訊問室、談話室等辦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審訊椅、約束床等約束設施。
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監管場所以及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九條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嚴格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審批。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在呈請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報告書中,應當詳細說明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執行方案等,經法制部門審核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直轄市所轄區、縣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直屬公安局,以及省直管縣、市、林區公安局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經法制部門審核并經本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呈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核審批后,辦案部門應當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抄送所屬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
第十條 對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事項:
(一)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必要;
(二)擬指定的執行部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
(三)擬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要求。
對不符合法律和本規定要求的,不得批準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三章 執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依法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和辯護律師,并將《立案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副本以及指定居所的具體地址、辦案部門和執行部門聯系人、聯系電話等以書面材料形式一式兩份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無法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應當寫明原因并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材料分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和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材料后,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提供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相關證據材料,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書》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帶犯罪嫌疑人到縣級以上醫院或者具備體檢條件的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進行體檢,并將其送交執行部門執行。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民警和輔警負責執行工作,不得由輔警單獨負責執行。對于女性被監視居住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參與執行。負責辦案、監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執行工作。
執行部門應當制作執行工作日志,詳細記載執行期間執行人員姓名、分工、值班、交接班、執行中發生的重要情況和被監視居住人被帶出指定居所的起止時間等內容。
第十四條 執行人員可以通過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被監視居住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但是不得干擾被監視居住人的正常生活作息。
第十五條 執行部門接收被監視居住人時,應當對其進行體表檢查,填寫體檢登記表,并由被監視居住人簽名并捺指印。對女性被監視居住人的體表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發現被監視居住人有疑似被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造成傷病情形的,執行部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詢問傷病形成原因并記錄在案,并立即通報辦案部門、所屬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執行部門應當對被監視居住人的手機等隨身物品、外來郵件等進行檢查、登記。對不妨礙偵查和辦案安全的物品,應當允許被監視居住人使用。
被監視居住人因訊問、辨認、就醫等原因臨時被帶出指定居所后返回的,執行部門應當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第十六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實行辦案與居住相分離。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訊問被監視居住人,應當在出具《傳訊通知書》后,在執法辦案場所訊問室進行,不得在指定居所內進行,且應當對訊問活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辦案人員不得進入指定居所內。辦案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執行部門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通報所屬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每次傳訊被監視居住人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不得以連續傳訊的方式變相延長傳訊時間。
非因訊問、辨認、指認現場等辦案需要,不得將被監視居住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因辦案需要將被監視居住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執行部門負責人審批,執行部門應當派員全程陪同。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保障被監視居住人患病時得到及時、合理治療,提供充分必要的飲食,保證其每日連續八個小時以上的休息和必要的活動。
執行期間,不得對被監視居住人使用手銬、腳鐐等約束性警械。
被監視居住人因患有疾病需要外出就醫等正當事由確需臨時離開指定居所的,執行部門應當準許,并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全程陪同,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第十八條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書》時,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申請法律援助。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外,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被監視居住人的,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人時不被監聽,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會見的時間、次數不受不當限制。
被監視居住人可以依法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會見、通信。公安機關可以對會見視情派員在場,依法對通信進行監控。
第十九條 除依法保護辯護律師會見權和被監視居住人隱私權外,執行部門應當對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內的活動和被監視居住人被臨時帶出指定居所期間的活動實行全程錄音錄像。指定居所的電子監控設備應當與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相關系統實現數據對接。
前款規定的錄音錄像,應當由執行部門指定專人保管至刑事訴訟終結。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并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的,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查看、調閱上述錄音錄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通過現場督察和數字督察,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
警務督察部門發現辦案人員、執行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發現刑訊逼供、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嚴重違法行為,或者被監視居住人患嚴重疾病、重傷、死亡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規定的,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立即通知辦案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批準逮捕。
有證據證明被監視居住人實施違法犯罪,企圖自殺、自殘、逃跑,或者逃避偵查,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第四章 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條 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開展偵查工作,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并在三日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
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對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評估,認為確有必要繼續適用的,應當在二個月屆滿前五日以內將評估意見送法制部門審核。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以內完成法制審核和主要負責人審批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一)案件事實或者證據發生變化,被監視居住人不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二)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未開展實質性偵查活動的;
(四)辦案部門逾期不按照前款要求提出評估意見的;
(五)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存在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嚴重侵犯被監視居住人人身權利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變更或者解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評估,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同意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公安機關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七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認為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三日以內通知辦案部門。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法律文書,通知執行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及其辯護律師,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執行部門收到《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后,應當立即為被監視居住人辦理離開指定居所的手續。
第五章 法律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在收到公安機關《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材料后,應當依法及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七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糾正意見后,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并將糾正情況在三日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階段,應當對公安機關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取得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聽取犯罪嫌疑人以及辯護人的意見。發現有關證據可能系非法證據的,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并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對于在監管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或者在指定居所訊問被監視居住人,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在收到公安機關《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材料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派員到指定居所開展執行監督。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檢察人員應當每周至少進行一次實地監督。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查看、調閱執行工作日志、體檢登記表、被監視居住人活動錄音錄像、與被監視居住人談話等方式開展實地監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實地監督時,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為檢察官。檢察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實地監督情況。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中發現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一)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收到《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的;
(二)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未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監管場所,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侵犯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與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信權的;
(五)在指定居所內訊問被監視居住人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不依法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飲食、休息、就醫等權利的;
(八)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九)有其他嚴重違法情形的。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糾正意見后,應當及時糾正,并在三日以內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八條 被監視居住人通過公安機關執行部門、辦案部門、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書面或者口頭申請約見檢察官,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或者反映有關問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約見申請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派檢察官到達指定居所,與被監視居住人會見、談話。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執行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并在七日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法違規決定、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二)不按照規定將《監視居住決定書》、指定居所的具體地址等書面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三)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違法訊問、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四)丟失或者故意損毀、隱匿、刪改、剪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期間相關錄音錄像資料或者被監視居住人體檢登記表等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職導致發生被監視居住人逃跑、重傷、非正常死亡等嚴重后果的;
(六)侵犯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與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信權的;
(七)不依法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飲食、休息、就醫等權利的;
(八)有其他違規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執行中的違法情形而未發現的;
(二)發現違法情形而不依法監督糾正的;
(三)有其他違規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工作中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和監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在偵查期間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偵查的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分別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2025年6月30日,最高檢聯合公安部下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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