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師王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新規亮點
發表時間:2025-10-26 12:37:5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92次2025年6月30日,最高檢聯合公安部下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的規定》,新規直指指居頑疾,解決了很多指居期間的問題,指居決定、監督、控告和律師會見均會有規可依,執行效果如何,還有待新規執行后觀察,筆者還是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徹底廢除“指居”制度,不留口子,不留后門,現實很殘酷,一些辦案人員總能找到突破的口子,本文先梳理新規亮點,以待實務檢驗!
結合刑辯辦案需要,結合自身辦案,簡要梳理如下:
一、明確指居審批負責機制,設置兩級公安負責人審批制度:實行誰辦案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執行誰負責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在呈請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報告書中,應當詳細說明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執行方案等,經法制部門審核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直轄市所轄區、縣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直屬公安局,以及省直管縣、市、林區公安局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經法制部門審核并經本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呈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核審批后,辦案部門應當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抄送所屬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
二、明確指居實行決定辦案與執行分離,實現公安內部分工制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辦案與執行相分離。公安機關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指定辦案部門和監督部門之外的其他部門負責執行。
三、明確引入檢察機關外部及時監督制度,檢察院案管、捕訴和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聯合監督: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依法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和辯護律師,并將《立案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副本以及指定居所的具體地址、辦案部門和執行部門聯系人、聯系電話等以書面材料形式一式兩份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無法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應當寫明原因并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材料分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和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材料后,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提供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相關證據材料,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四、明確指居適用罪名范圍,檢察院不批捕的不得適用“指居”:
重大、復雜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監視居住條件,但是無固定住處的,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等原因,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不得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五、固定住處明確自有和租賃房屋都屬于固定住處,禁止為了非法使用指居而異地指定辦案機關: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包括其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親屬自有或者租賃的合法住處。
前款規定的市是指直轄市的城市市區、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和縣級市的轄區。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適用指定管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處的,禁止為了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而指定異地公安機關管轄。六、明確指居場所條件,適合居住,配置音視頻監控,不得設置辦案功能、約束設施:
指定的居所應當設置在一樓,且不得設置訊問室、談話室等辦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審訊椅、約束床等約束設施。
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監管場所以及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七、指居執行明確由民警和輔警執行,輔警不得單獨執行,強制制作執行工作日志:
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民警和輔警負責執行工作,不得由輔警單獨負責執行。對于女性被監視居住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參與執行。負責辦案、監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執行工作。
執行部門應當制作執行工作日志,詳細記載執行期間執行人員姓名、分工、值班、交接班、執行中發生的重要情況和被監視居住人被帶出指定居所的起止時間等內容。
八、指居期間辦案與居住分離,訊問程序明確,訊問不得超過8小時: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實行辦案與居住相分離。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訊問被監視居住人,應當在出具《傳訊通知書》后,在執法辦案場所訊問室進行,不得在指定居所內進行,且應當對訊問活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辦案人員不得進入指定居所內。辦案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執行部門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通報所屬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
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每次傳訊被監視居住人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不得以連續傳訊的方式變相延長傳訊時間。
九、將指居場所嫌疑人帶出限定“辦案需要”,并經執行部門負責人批準:
非因訊問、辨認、指認現場等辦案需要,不得將被監視居住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因辦案需要將被監視居住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執行部門負責人審批,執行部門應當派員行部門應當派員全程陪同。
十、指居期間不得采取拘束措施,并保障飲食和連續八小時休息:
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保障被監視居住人患病時得到及時、合理治療,提供充分必要的飲食,保證其每日連續八個小時以上的休息和必要的活動。
執行期間,不得對被監視居住人使用手銬、腳鐐等約束性警械。
十一、指居期間可以會見親屬和律師,保障律師會見并不受不當限制:
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外,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被監視居住人的,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人時不被監聽,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會見的時間、次數不受不當限制。
被監視居住人可以依法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會見、通信。公安機關可以對會見視情派員在場,依法對通信進行監控。
十二、指居期間活動全程錄音錄像,并專人保管至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執行部門應當對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內的活動和被監視居住人被臨時帶出指定居所期間的活動實行全程錄音錄像。指定居所的電子監控設備應當與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相關系統實現數據對接。
前款規定的錄音錄像,應當由執行部門指定專人保管至刑事訴訟終結。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并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的,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查看、調閱上述錄音錄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十三、指居后辦案機關要及時偵查,并對繼續指居的必要性進行和審批:
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開展偵查工作,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并在三日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
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對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評估,認為確有必要繼續適用的,應當在二個月屆滿前五日以內將評估意見送法制部門審核。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以內完成法制審核和主要負責人審批工作。
十四、指居期間救濟途徑明確,可以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申請對指居監督: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評估,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同意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公安機關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建議。
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七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認為需要繼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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