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立案檢察院能直接提起公訴嗎
發表時間:2024-10-13 21:00: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60次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大多數情況下是針對報案人的報案;先進行受案登記,然后根據初查的事實、法律、證據決定刑事立案。刑事立案決定書體現的往往是“對某某被詐騙”、“對某某被職務侵占”等。問題更嚴重的是,檢察院會以其他罪名直接提起公訴!而且這樣的惡劣做法,并不在少數!
但是,檢察院這樣的做法是極端錯誤的。
審查起訴環節,檢察院重點要審查的就是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將案件材料移送檢察院之后,檢察院負責辦案的檢察官就要對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作出判斷:移送的證據材料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訴訟文書是否完備、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等等。這也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0條予以規定的。
該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確;(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認定是否恰當;(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五)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六)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七)采取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八)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九)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十)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十一)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十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十三)涉案財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很明顯,刑事立案的是A罪名或A罪名之事實;那么對于B罪名就是沒有立案,檢察院不能以A罪名+B罪名形式直接提起公訴。
直接提起公訴的前提應當是補偵或補充移送去解決B罪名沒有立案等程序違法情形。
刑事立案是刑事追訴的前提,無立案無追訴。沒有立案之下的追訴都是嚴重違法的。因為無論是公安部針對公安機關辦案程序的規定,還是《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都將刑事立案視為一個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可以采取刑事偵查活動、刑事偵查措施、強制措施等的開端。這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里面非常清楚。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78條規定“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若要提起公訴,檢察機關應當通過讓公安補偵或補充移送方式解決沒有立案問題。檢察機關往往認為可以直接提起公訴,他們依照的法律規定就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6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有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訴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對此,最高檢專家組的解答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6條是關于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如何處理的規定。從條文本身而言,存在兩種處理方式:一是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二是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在2019年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時,我們研究認為,這兩種處理方式并非并列關系,而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主要考慮到,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是刑訴法規定的辦案程序,也是符合認識發展規律的辦案環節。對于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的情況,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通常都應當由公安機關對相關事實予以查證,再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只有在個別案件中,根據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漏罪漏犯已經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那么出于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也可以由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基于上述考慮,此次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時,將條文中的分號改為句號。這一修改的目的,就是為了進一步厘清“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與“直接提起公訴”的關系,即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漏罪漏犯的,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只有在不經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也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特殊情況下,才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重要的就是最后一段話,應當經過補偵或補充移送起訴。因為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就是要重點審查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沒有刑事立案的B罪,當然要經過補偵或補充移送起訴去解決沒有刑事立案的問題。
仍然沒有刑事立案的,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立案是實施偵查行為的法律依據,應當立案卻沒有立案的,偵查機關收集的一切證據均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此后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審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序都是違法。
2021年《最高法院刑訴解釋》第218條規定: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應當審查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及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既然沒有刑事立案,那么所有的程序都是違法,由此形成的材料肯定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
一個案件,在最開始的程序源頭上—刑事立案,出現了問題。公安機關在故意為之,檢察機關沒有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及審查起訴職責,只能寄希望于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將沒有立案形成的證據材料全部排除。作者李帥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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