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和受害人的區別
發表時間:2024-06-15 08:03: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18次被害人和受害人的區別(刑事訴訟被害人與民事訴訟受害人)
被害人與受害人都是指權利收到侵害的人,由于出現在不同性質的訴訟過程中而稱謂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成為被稱為被害人,在民事訴訟中被稱為受害人,被害人和受害人的權利也是不同的。被害人與受害人的的區別在于專業訴訟領域不同稱謂不同。
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被害人是刑事訴訟參與人之一,也是遭受不法行為直接侵害合法權益的人,正是由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身份,為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以當事人地位。在自訴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是自訴人,處于原告地位,享有訴訟當事人中原告人的一切訴訟權利;在公訴案件中,公訴人處于原告地位。被害人不再是訴訟當事人,是享有比其他訴訟參與人更多的訴訟權利的一般訴訟參與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2、報案或者控告、舉報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3、申請檢察監督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4、附帶民事訴訟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意見建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6、申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7、當事人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8、自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9、請求抗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10、對判決裁定的申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受害人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因侵權行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包括受害人本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人在民事訴訟中有下列訴訟權利:
(1)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有權委托代理人替自己進行訴訟。
(3)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4)有權申請審判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
(5)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6)在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勞動報酬和有其他緊急情況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
(7)有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8)有權請求法院予以調解或與對方當事人自行和解。
(9)有權查閱和自費復制本案的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10)有權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經法庭許可,有權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11)有權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者勘驗。
(12)在法庭上,有權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13)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有權發表最后意見。
(14)在宣判前,有權申請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15)有權閱讀法庭筆錄;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有權申請補正。
(16)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有權在法定的期限內上訴。
(17)勝訴的原告,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對方如拒不執行,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18)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但不能因申訴而停止執行。原告的各項訴訟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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