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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發表時間:2017-10-17 14:26: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節錄)

  (2008年1月2日 證監發[ 2008]1號)

  二、明確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三)關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任追究。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證券業務,必須經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的,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中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責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共謀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罪的共犯論處。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關于非法證券活動性質的認定。非法證券活動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定。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性質認定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出具認定意見。對因案情復雜、意見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協調小組應當根據辦案部門的要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研究解決。

  (五)關于修訂后的《證券法》與修訂前的《證券法》中針對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的銜接。修訂后的《證券法》與修訂前的《證券法》針對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規定是一致的,是相互銜接的,因此在修訂后的《證券法》實施之前發生的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也應予以追究。

  (六)關于非法證券活動受害人的救濟途徑。根據1998年3月2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清理整頓場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 (國辦發[1998] 10號)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發布了《關于中止審理、中止執行涉及場外非法股票交易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 (法[1998] 145號),目的是為配合國家當時解決STAQ、NET交易系統發生的問題,而非針對目前非法證券活動所產生的糾紛。如果非法證券活動構成犯罪,被害人應當通過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追贓程序追償;如果非法證券活動僅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沒有構成犯罪,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開展打擊淫穢色情網站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節錄)(2004年7月16日公通字[2004) 53號)

  二、充分運用法律武器,突出打擊重點

  在專項行動中,要嚴格按照《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依法辦案,正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保證辦案質量。對于利用互聯網從事犯罪活動的,應當根據其具體實施的行為,分別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傳播淫穢物品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制品罪及《刑法》規定的其他有關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建立淫穢網站、網頁,提供涉及未成年人淫穢信息、利用青少年教育網絡從事淫穢色情活動以及頂風作案、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要堅決依法從重打擊,嚴禁以罰代刑。要充分運用沒收犯罪工具、追繳違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沒收財產、罰金等財產刑,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堅決鏟除淫穢色情網站的生存基礎,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

  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節錄)(200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3] 29號印發)

  二、《解釋》①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于未取得國際電信業務(含涉港澳臺電信業務,下同)經營許可證而經營,或被終止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資格后繼續經營,應認定為“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情節嚴重的,應按上述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所稱“其他方法”,是指在邊境地區私自架設跨境通信線路;利用互聯網跨境傳送IP話音并設立轉接設備,將國際話務轉接至我境內公用電話網或轉接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境內以租用、托管、代維等方式設立轉接平臺;私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獲得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含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經營者)明知他人非法從事國際電信業務,仍違反國家規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權等手段,為他人提供經營和技術條件,利用現有設備或另設國際話務轉接設備并從中營利,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節錄)(1999年6月7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 39號印發)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決定》辦理;對于《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公布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依照修訂后的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對具體應用修訂后的刑法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適用于依照修訂后的刑法判處的案件。各執法部門對于《解釋》應當準確理解,嚴格執行。

  《解釋》第四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所稱“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國家批準的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代理企業在經營代理進口業務時,不按國家經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放任被代理方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在不見進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代理進口業務,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進口業務。

  認定《解釋》第四條所稱的“明知”,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綜合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報關行為先于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解釋》第四條所稱“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幣、以虛假購匯憑證委托外貿公司、企業騙購外匯,獲取非法收益的行為。

  三、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的,應當將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管轄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別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雙方意見有較大分歧的,要協商解決,并及時向當地黨委、政法委和上級主管機關請示。

  四、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要及時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抓緊緝捕犯罪分子。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正在辦理的騙匯、逃匯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及時依法起訴、審判。主犯在逃或者騙購外匯所需人民幣資金的來源無法徹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為在法定時限內結案,可以對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處理。對于已收集到外匯指定銀行匯出憑證和境外收匯銀行收款憑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所騙購外匯確已匯至港澳臺地區或國外的,應視為騙購外匯既遂。

  五、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騙購外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參與偽造、變造購匯憑證的騙匯人員,以及與騙購外匯的犯罪分子相勾結的國家工作人員,要從嚴懲處。對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既涉嫌非法經營又涉嫌偷稅的經濟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的批復(2001年3月20日公經(2001] 253號)

  遼寧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總隊:

  你總隊《關于對既涉嫌非法經營又涉嫌偷稅的經濟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現答復如下:

  行為人在實施非法經營犯罪過程中,又涉嫌偷稅構成犯罪的,應以處罰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實行數罪。

  法律適用指導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1 998年4月1 8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檢研發第7號)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節嚴重或特別嚴重的非法傳銷行為是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湘檢發公請字[2002] 0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中實施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詐騙、非法集資、虛報注冊資本、偷稅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非法經營行為界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2002年10月25日 [2002]高檢研發第24號)

  文化部文化市場司:

  你部《關于非法經營界定有關問題的函》(文市函[ 2002]1449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一、關于經營違法音像制品行為的處理問題。對于經營違法音像制品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關于非法經營行為的界定問題,同意文化部文化市場司的意見,即:只要行為人明知是違法音像制品而進行經營即屬于非法經營行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經營資格并不影響非法經營行為的認定;非法經營行為包括一系列環節,經營者購進違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倉庫等場所的行為屬于經營行為的中間環節,對此也可以認定為是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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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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