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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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
2016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以下簡稱“訴訟檔案”)科學規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訴訟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形式和載體的訴訟文書材料。
第三條 訴訟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四條 訴訟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和同級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成立檔案工作領導小組,設立檔案工作機構統一管理訴訟檔案,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檔案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具有檔案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人員從事訴訟檔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信息化技術人員。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保持檔案隊伍相對穩定,加強業務培訓,提高人員素質。檔案工作人員離崗時,應當做好交接手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檔案部門(以下簡稱“檔案部門”)管理訴訟檔案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管理相關規定;
(二)制定和完善訴訟檔案各項規章制度;
(三)監督指導各部門訴訟檔案的收集、整理;
(四)開展訴訟檔案保管與鑒定、開發與提供利用;
(五)開展訴訟檔案統計與研究工作;
(六)負責訴訟檔案信息化管理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檔案部門負責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與檢查。
第三章 收集與整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形成的各類訴訟檔案,以及由于人民檢察院撤銷、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訴訟檔案,均屬于本院訴訟檔案范圍。
第九條 辦案部門在案件辦理完畢后,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訴訟文書材料立卷歸檔細則》要求,及時整理歸檔。
第十條 檔案部門應當嚴格審查歸檔質量。對符合要求的檔案,應當履行交接手續;對不符合要求的檔案,應當退回辦案部門重新整理。
第十一條 訴訟檔案應當按照結案年度—保管期限—組織機構的方法進行排列,按照一卷一號的原則編制檔號。
檔號結構為:訴訟檔案代碼(SS)—結案年度—保管期限代碼(1為永久、2為60年、3為30年)—順序號(一般為5位數)。如:2016年永久保管的第1號案卷檔號表述為:SS-2016-1-00001.
第十二條 檔案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編制訴訟檔案案卷目錄。
第十三條 同一案件分別形成紙質、電子、音像、實物等不同載體檔案的,應當按照載體性質歸入相應的檔案門類,根據相關規定進行整理、編目、上架,并在案卷目錄上相互注明參見號。
第四章 保管與利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庫房保管訴訟檔案。庫房面積要與現有檔案數量及增量相適應。
檔案庫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宜設在建筑物頂層或者地下室。庫房要保持恒溫恒濕,適宜溫度為14~24℃,相對濕度為45~60%,每晝夜波動幅度變化溫度不得大于±2℃,相對濕度不得大于±5%。
第十五條 檔案庫房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與檔案無關物品。庫房周邊不得存放危害檔案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條 檔案庫房、閱覽室、數字化處理室、辦公室和機房等應當分開設置。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裝具和設施設備,以滿足檔案管理基本需要。
第十八條 訴訟檔案應當排列有序、標識清晰,便于查找利用。
第十九條 紙質訴訟檔案,應當進行數字化加工。電子訴訟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異質異地備份。
第二十條 檔案部門應當定期對訴訟檔案進行檢查清點,確保不丟失,不損壞。對破損、蟲蛀、褪色或者字跡模糊的檔案,應當及時修補、托裱、復制或者進行其他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開發利用訴訟檔案,充分發揮訴訟檔案服務檢察事業、服務社會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 檔案部門應當建立訴訟檔案利用制度。根據利用主體和訴訟檔案涉密程度,確定訴訟檔案的利用范圍、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訴訟檔案。
其他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國家安全、紀檢監察等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查閱、借閱訴訟檔案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工作證件到檔案所在人民檢察院檔案部門或者辦案部門提出申請。檔案部門征得辦案部門書面意見并報分管檢察長審批后辦理。
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已有借閱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依據相關規定需要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檔案的,律師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證明和委托書,向檔案所在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案件管理部門通知辦案部門根據情況到檔案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已有電子版本的訴訟檔案,原則上不提供紙質原件,只提供復制件。復制件加蓋檔案證明專用章后,與檔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非本院工作人員利用訴訟檔案的,原則上只提供檢察正卷相關內容。沒有正卷的,可以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復制件。
第二十七條 檔案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檔案管理系統和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供訴訟檔案在線利用。積極開展訴訟檔案著錄、檢索和編研工作,深入挖掘訴訟檔案潛在價值。
第二十八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訴訟檔案利用制度,不得違反規定提供訴訟檔案或者擴大利用范圍。
第五章 鑒定與銷毀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檔案部門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表》,準確鑒定訴訟檔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條 訴訟檔案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為60年和30年兩種。
第三十一條 訴訟檔案保管期限應當從結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訴、加(減)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應當從最后審理結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適用其中最長期限。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保管期限屆滿的訴訟檔案進行鑒定工作。鑒定工作領導小組由辦公廳(室)負責人、相關業務人員和檔案工作人員組成。
第三十三條 經鑒定仍有保存價值的訴訟檔案,應當根據其實際價值適當延長保管期限繼續保存。
經鑒定確無繼續保存價值的訴訟檔案,應當清點核對,登記造冊,經分管檢察長批準后送指定銷毀機構,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全程監銷。監銷人員應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銷毀報告和銷毀清冊應當存檔,永久保存。
銷毀前,應當將其中由人民檢察院制作、能說明全案基本情況的結論性法律文書取出一份整理裝訂后,列入原案卷歸檔年度永久保存。
第六章 統計與移交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統計制度,準確統計檔案的收進、移出、保管、利用等情況,填寫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計報表。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及時將統計報表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檔案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分立或者合并時,應當將訴訟檔案移交相關人民檢察院,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向有關檔案館移交訴訟檔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備案。
第三十八條 電子訴訟檔案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和《關于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高檢會〔2000〕3號)同時廢止。
附件: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表
序號 內容 保管期限
一、刑事訴訟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
1. 移送起訴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2. 撤銷或者不起訴案件 60年
3. 初查不立案案件 30年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
1. 批準(決定)逮捕或者決定起訴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2. 不批準(不予)逮捕案件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3. 決定不起訴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4. 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捕或者起訴后留存案件 30年
5. 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案件 30年
6. 對下級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或者決定不起訴復議、復核案件
改變原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 60年
維持原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 30年
7. 核準追訴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8. 不予核準追訴案件 30年
9. 沒收違法所得案件 60年
10. 強制醫療案件 60年
(三)刑事訴訟監督案件
1. 通知(建議)立案或者撤案案件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2. 要求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的案件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3.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延長羈押期限案件 30年
4. 提出抗訴案件 永久
5. 撤回抗訴案件 60年
6. 提請抗訴案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60年
7. 最高人民法院通報的死刑復核案件 永久
8. 申請(提請)監督死刑復核案件
提出檢察意見的 永久
函轉最高人民法院的 30年
審理后直接結案的 30年
9. 刑事執行監督案件
(1)羈押必要性審查 30年
(2)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檢察 30年
(3)臨場監督執行死刑 60年
(4)財產刑執行監督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5)糾正超期羈押 30年
(6)被監管人死亡與事故檢察
構成犯罪,依法立案偵查 永久
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 60年
不構成犯罪,提出處理建議 60年
發出檢察建議 30年
(7)辦理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或者收監執行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四)未成年人檢察案件
參照“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確定保管期限
(五)司法協助案件 30年
二、控告申訴案卷
(一)受理的控告、申訴、舉報案件
1. 立案案件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2. 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提出檢察建議案件 60年
3. 不受理或者不立案或者不支持申訴案件 30年
4. 舉報失實案件 30年
5. 維持原決定案件 30年
6. 轉本院其他部門處理或者移送其他單位案件 30年
7. 控告申訴終結決定案件 60年
(二)申訴審查、復查案件
1. 提出抗訴案件 永久
2. 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案件 60年
3. 糾正原決定案件 60年
4. 不予抗訴或者維持原決定案件 30年
5. 審查結案案件 30年
(三)刑事賠償案件 60年
(四)賠償監督案件
1. 提出監督意見案件 60年
2. 不提出監督意見或者不立案案件 30年
(五)司法救助案件 60年
三、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一)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案件 永久
(二)公益訴訟案件 永久
(三)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提出糾正違法通知案件 永久
(四)提請抗訴案件 60年
(五)終結審查案件 60年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案件 30年
(七)支持或者督促起訴案件 30年
四、其他
(一)指定管轄案件
重要的 60年
一般的 30年
(二)交辦或者轉辦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案件 30年
(三)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定程序上報的備案材料
1. 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60年
2. 糾正案件 60年
3. 其他案件 30年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對疑難或者分歧案件的指導材料 60年
(五)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帶回人民法院
案件材料(檢察機關未形成材料) 30年
說明
本期限表中表述“重要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案件:
1.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 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犯罪的案件;
3. 與本院同級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
4. 與本院同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領導及各組成部門負責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
5. 高級技術職稱人員、社會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
6. 邪教組織、恐怖組織骨干分子犯罪的案件;
7. 單位犯罪的案件;
8. 外國人、港澳臺居民、民族宗教人士犯罪的案件;
9. 本轄區內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10. 其他具有長遠查考利用價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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