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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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受理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實施辦法》
(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控告、申訴權利,暢通群眾訴求表達渠道,進一步完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審查受理工作,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和相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應當堅持訴訪分離、統一受理、分類導入、保障訴權、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進一步暢通和拓寬群眾訴求表達渠道,積極推進網上信訪、視頻接訪,整合來信、來訪、電話、網絡、視頻等訴求表達渠道,推進集控告、舉報、申訴、投訴、咨詢、查詢于一體的綜合性受理平臺建設。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統一接收控告、申訴。本院檢察長、其他部門或者人員接收的控告、申訴,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控告檢察部門,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接收的控告、申訴應當認真審查,準確甄別控告、申訴的性質和類別,嚴格按照管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審查分流。
第六條 對不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訴訟權利救濟的普通信訪事項,根據“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原則,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向主管機關反映,或者將控告、申訴材料轉送主管機關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同時做好解釋說明和教育疏導工作。
第七條 對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訴訟權利救濟,依法可以通過法律程序解決的控告、申訴,屬于本級檢察院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移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于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將控告、申訴材料轉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
對屬于本級檢察院正在法律程序中辦理的案件,當事人等訴訟參與人提出控告或者申訴,但法律未規定相應救濟途徑的,控告檢察部門接收材料后應當及時移送本院案件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當繼續依法按程序辦理,并做好當事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解釋說明工作。
第八條 對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訴訟權利救濟,依法可以通過法律程序解決的控告、申訴,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機關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反映,或者將控告、申訴材料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同時做好解釋說明和教育疏導工作。
第九條 控告、申訴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終結的,各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規定,移交當地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基層組織,落實教育幫扶、矛盾化解責任。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管轄下列控告、申訴:
(一)涉檢事項
1. 不服人民檢察院刑事處理決定的;
2. 反映人民檢察院在處理群眾舉報線索中久拖不決,未查處、未答復的;
3. 反映人民檢察院違法違規辦案或者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的;
4. 人民檢察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人民檢察院進行國家賠償的。
(二)訴訟監督事項
1. 不服公安機關刑事處理決定,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要求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依法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反映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以及反映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要求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依法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三)依法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其他控告、申訴。
第十一條 控告、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屬于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范圍;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控告人、申訴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四)控告、申訴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五)控告人、申訴人提出了明確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證據與理由;
(六)不具有法律和相關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控告、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控告檢察部門可以采取當面、書面或者網絡告知等形式,要求控告人、申訴人限期補齊,并一次性明確告知應當補齊的全部材料。
人民檢察院的接收時間從控告人、申訴人補齊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屬于本院管轄的控告、申訴,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答復,但是控告人、申訴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對不予受理的,應當闡明法律依據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對控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的,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內移送本院監察部門辦理。監察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控告檢察部門。控告檢察部門和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將辦理情況答復實名控告人。
第十五條 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反映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反映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由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對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反映本級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審查辦理;對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反映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處理的申訴,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偵查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說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說明后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后五日以內書面答復控告人、申訴人。
第十七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刑事不立案決定的復議和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的申訴,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對要求人民檢察院實行刑事立案監督的控告或者申訴,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對要求人民檢察院實行刑事審判活動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死刑復核法律監督,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控告或者申訴,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以及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賠償監督等,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首辦責任制的要求移送有關業務部門辦理,法律和相關規定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首辦責任部門應當在收到控告、申訴材料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辦理進度情況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三個月以內或者立案后三個月以內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 對申請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事項,實行受理、辦理與管理相分離。控告檢察部門負責審查受理工作,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同時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辦理。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審查終結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向公安機關提出:
(一)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而公安機關尚未對刑事控告或報案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
(三)控告人、申訴人對公安機關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對有關辦案程序提出復議、復核,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的;
(四)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決定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議的;
(五)對公安機關作出的火災、交通事故認定及委托鑒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核或者重新鑒定的;
(六)因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的;
(七)控告公安民警違紀的;
(八)其他屬于公安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二)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為由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三)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且無正當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異議、復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審查處理,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四)控告法官違紀的;
(五)其他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均有管轄權的控告、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定職權審查受理,并將審查受理情況通知其他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受理時,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已經受理、立案的,可以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在已受理、立案的司法機關作出法律結論后,再依法提出控告、申訴。
對控告、申訴既包含人民檢察院管轄事項,又包含其他司法機關管轄事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管轄事項審查受理,同時告知控告人、申訴人將其他控告、申訴事項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與有關案件承辦部門應當進一步規范受理、辦理流程,加強各環節之間的銜接配合,加快案件流傳,防止形成積壓。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使用管理的規定,對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的各環節工作實行全面、實時、動態監督管理。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流程監控、期限預警,及時糾正執法不規范等行為。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受理、立案工作的督查指導,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控告、申訴的受理、立案存在錯誤的,應當指導或者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糾正。對群眾反映的受理難、立案難、申訴難等突出問題,采取案件評查、專項督查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黨委、人大、政府信訪部門的聯系,做好檢察機關管轄事項與普通信訪事項的分流、對接、移交工作。對與其他黨政部門存在受理爭議的事項、檢察機關管轄事項與普通信訪交織的疑難復雜事項、檢察機關管轄事項涉眾和涉及相關政策落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報請同級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協調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化解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銜接配合,確保控告、申訴在司法機關之間有序流轉和依法處理。應當積極推動建立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信息共享平臺,實現橫向互聯互通。應當建立會商機制,明確共同管轄案件的處理原則、移送標準和條件,細化分工負責、協作配合措施。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對敷衍搪塞控告人、申訴人,不依法及時受理、不按期辦結,造成案件積壓,形成重復訪、越級訪、非正常訪,甚至引發極端事件或者重大群體性事件的,以及對存在執法錯誤和瑕疵拒不依法糾正、補正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辦案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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