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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表時間:2023-12-10 09:54:2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5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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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7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3號)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應當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中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出庭應訴,適用本規定。

  應當追加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前款規定。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第三條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四條 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一)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

  (二)行政公益訴訟;

  (三)被訴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規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向行政機關送達的權利義務告知書中,應當一并告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法定義務及相關法律后果等事項。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出庭通知書,并告知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行政機關在庭審前申請更換出庭應訴負責人且不影響正常開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于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人民法院應當對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條件,可以補正的,應當告知行政機關予以補正;不能補正或者補正可能影響正常開庭的,視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

  第七條 對于同一審級需要多次開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到庭參加一次庭審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出庭應訴義務,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一個審理程序中出庭應訴,不免除其在其他審理程序出庭應訴的義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

  第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人民法院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證明材料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機關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延期開庭審理。

  第十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相應的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的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活動,應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法庭規則,自覺維護訴訟秩序。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以侮辱、謾罵、威脅等方式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制止,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監察機關、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后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應訴的;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審筆錄中載明,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

  原告以行政機關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由拒不到庭、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撤訴處理。

  原告以行政機關具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由在庭審中明確拒絕陳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陳述,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經法庭釋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陳述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放棄陳述權利,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適當形式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開。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將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評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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