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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武漢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發表時間:2023-07-25 15:34:0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5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毒品犯罪案件武漢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法[2015]129號文件的形式下發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明確了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導思想和任務目標,并對當前毒品犯罪適用法律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了指導意見。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發的《大連會議紀要》,以23個問題的形式對《武漢會議紀要》進行了剖析和解讀,如有不妥之處,敬請各位讀者批評指正。

目 錄

一、《武漢會議紀要》和《大連會議紀要》之間的適用關系

二、毒品犯罪“從嚴懲處”中的新變化

三、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四、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五、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六、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七、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的性質認定

八、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

九、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認定

十、接受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的性質認定

十一、網絡涉毒行為的性質認定十二、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性質認定

十三、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性質認定

十四、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

十五、未查獲實物的“麻古”、“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的數量認定

十六、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販養吸)的販毒數量認定

十七、“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數量”的例外情形

十八、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數量認定

十九、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

二十、毒品犯罪的財產刑適用

二十一、毒品罪犯的減刑和假釋的適用

二十二、累犯、毒品再犯的適用

二十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性質認定

一、《武漢會議紀要》和《大連會議紀要》之間的適用關系

《武漢會議紀要》對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范,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因此,兩者應當配合適用,具體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形加以把握:

第一,《大連會議紀要》沒有規定,《武漢會議紀要》作了規定,參照《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執行。如網絡涉毒犯罪的法律適用、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毒品犯罪的減刑、假釋等;

第二,《大連會議紀要》雖有規定,但《武漢會議紀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參照《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執行,如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認定等;

第三,《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在此基礎上作出補充性規定的,兩者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共同犯罪的認定、毒品犯罪的財產刑適用等;

第四,《大連會議紀要》已有規定,《武漢會議紀要》沒有涉及的,繼續參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執行。如毒品案件的立功、主觀明知的認定、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等。、

二、毒品犯罪“從嚴懲處”中的新變化

禁毒工作關系國家安危、民族興衰和人民福祉,而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們仍將處于毒品問題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發多發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堅期,因此,對于毒品犯罪仍然要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指導思想。但是,與《大連會議紀要》相比,《武漢會議紀要》出現了以下幾個新變化:

第一,強調對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證據要求為“最高”和“最嚴”。“對于擬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證據質量上要始終堅持最高的標準和最嚴的要求。”

第二,要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販賣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懲處力度;

第三,嚴懲向農村地區販賣毒品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

第四,從嚴懲處涉毒洗錢犯罪和為毒品犯罪提供資金的上下游犯罪;

第五,嚴厲打擊因吸毒誘發的殺人、傷害、搶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

第六,規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從嚴把握毒品罪犯減刑條件,嚴格限制嚴重毒品罪犯假釋。

三、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的重點打擊對象,《武漢會議紀要》延續了《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包括:(1)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2)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梟,職業毒販,毒品再犯,(3)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和逮捕情形的,(4)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的,(5)以運輸毒品為業的、多次運輸毒品的,(6)其他嚴重情節的。對于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予以判處。

與《大連會議紀要》相比,《武漢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了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包括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慎用死刑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量刑時應當注意的各種因素。包括: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大連會議紀要》對此沒有加以規定。

第二,刪除了《武漢會議紀要(建議稿)》中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的相關內容。《武漢會議紀要(建議稿)》曾經規定:“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死刑:(1)多次運輸毒品或者以運輸毒品為業的;(2)運輸毒品行為高度獨立,且主動性強的;(3)受雇后轉而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4)獲取不等值的高額報酬或者以毒品折抵高額報酬的;(5)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的;(6)其他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我們認為,刪除這一內容的原因并非是內容本身的合理性令人質疑,而是為了減少不必要的誤解,以便于各級審判機關能夠堅決貫徹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慎重死刑的原則。

第三,在肯定《大連會議紀要》“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也可以不判處死刑。”這一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數量標準為一般情況下不低于一千克(以海洛因為參照物)。個別省份已經提高兩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雙版納。“運輸毒品數量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標準,一般是指死刑標準的三到五倍的量。同時,要嚴格“不能排除”受雇的認定標準,“不能排除”并不是無根據的推測,也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只是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四,對一案中有多名受雇運輸毒品的,原則上不應同時判處兩人以上死刑。一案中有多名受雇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關系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時要特別慎重。

四、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應當與該案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確保死刑只適用于其中極少數罪行最為嚴重的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

第二,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

第三,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不必然同時判處二人死刑。也要盡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

第四,可以判處二名主犯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當,或者罪責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判處二人死刑。

第五,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對于在案人員能否判處死刑,應當區分以下三種情況:

(1)如果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

(2)如果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后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的被告人適用死刑;

(3)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特別是不能排除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更大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五、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同時判處死刑應當慎重。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

第二,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

第三,不宜判處下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上家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而下家購入毒品尚未售出的,一般不宜判處下家死刑;

第四,不宜判處上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下家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并非持毒待售的,一般不宜判處上家死刑。

第五,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不必然判處二人以上死刑。

第六,程序性要求,不得為了多判死刑而將相關案件分案處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不得為多判處死刑而人為地將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游案件分案處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全案量刑平衡。

六、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麻古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冰毒的2-3倍掌握。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為體現罪當其罰,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3倍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犯罪形勢和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第二,氯胺酮的死刑適用標準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涉案毒品為氯胺酮的,結合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綜合考慮氯胺酮的致癮癖性、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第三,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死刑。但對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且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大,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必要時可以判處死刑。對于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尚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即使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后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也不得判處死刑。

七、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兩點:

第一,行為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的,對于從其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當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但確有證據證明該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

第二,行為人對該部分毒品實施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之所以作此規定,原因在于,行為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的,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本須有證據證明是用于販賣才能認定為販賣的毒品。鑒于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且行為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的,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大多是用于販賣,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該條規定采用了事實推定的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的事實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情況,推定該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販賣,但允許行為人提出相反的證據推翻推定,反證包括有證據證明該部分毒品是行為人用于治病、代他人保管、為他人窩藏等。

八、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對于這一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建議稿)》中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應當考慮吸毒者合理吸食量這一因素,另一種認為刑法設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時,實際考慮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且合理吸食量難以準確界定,不利于統一執法尺度,因而不應當考慮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最終,《武漢會議紀要》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同時也是為了從源頭上遏制毒品犯罪、減少毒品流通,加大了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具體包括兩點:

第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的情形。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以運輸毒品罪論處的情形。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九、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認定

關于這一問題,《大連會議紀要》以行為人是否牟利為區分標準,如果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將托購者、代購者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果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值得注意的是,《武漢會議紀要》對這一觀點作出了部分修改,即當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毒品,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不再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而是作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此外,《武漢會議紀要》對于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從中牟利,對代購者以販毒毒品罪論處的觀點加以了繼承。同時,也對“從中牟利”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即,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

十、接受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兩點:

第一,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可能在于,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的方式運輸毒品的行為,屬于其毒品交付行為的組成部分。購毒者原則上不應就毒品交付前販毒者實施的運輸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購毒者、販毒者不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否則所有接受毒品的購毒者都將構成運輸毒品罪,會導致打擊面過大。

第二,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十一、網絡涉毒行為的性質認定

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應用,網絡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勢,主要表現為利用網絡傳播制毒技術、買賣制毒物品、販賣毒品和組織吸毒等形式。《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兩點:

第一,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第二,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虛擬空間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十二、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僅對居間介紹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作了原則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在販賣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人員為減輕罪責,往往辯稱自己是居間介紹者,不是真正的購毒者或者販毒者。由于居間介紹者與處于中間環節的毒品交易主體在罪責和量刑上存在差別,認定時要準確區分。《武漢會議紀要》對此加以了細化,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居間介紹者的基本特征是:不以牟利為要件,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

第二,居間介紹者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共犯的情形。這又包括兩種情形:(1)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2)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為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的情形。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居間介紹者與構成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的情形。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聯絡介紹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五,居間介紹者一般應被認定為從犯。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第六,居間介紹者被認定為主犯的情形。對于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十三、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三點:

第一,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基本認定規則。應當從是否明知對方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配合、掩護運輸毒品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不應被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情形。這又包括兩種情形:(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沒有實施配合、掩護運輸行為的,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第三,雇主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十四、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以下三點:

第一,確立了折算后累加的基本方法。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不同種類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

第二,對各種毒品的具體折算方法。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后累加;對于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后進行累加。對于既無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規定,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第三,裁判文書的表述方法。由于刑法對不同種毒品間的數量折算沒有明確規定,故折算結果不體現在裁判文書中。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并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不明確表述將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

十五、未查獲實物的“麻古”、“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的數量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兩點:

第一,計算方法。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同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

第二,裁判文書中的表述方法。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可以用括號注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出的毒品數量。

十六、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販養吸)的販毒數量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入內。

《武漢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重大修改,包括兩點:

第一,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

第二,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記入販賣數量。

這與《大連會議紀要》的主要區別有三點:

第一、改變了適用主體。將《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以販養吸的被告人,修改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便于認定。

第二、改變了認定原則,將認定重心放在了“進口”而非“出口”,即,過去是注重查獲的數量及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現在注重購買的數量。按照有證據證明你購買的數量認定販賣的數量,不管你買了毒品之后去向如何。這樣有利于實際案件的處理,過去以販養吸就要說買了多少,賣了多少,吃了多少,現在是你只要認定購買多少,就直接認定。

第三、提高了證明標準,對于不計入販毒數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須是“確有證據證明”,這兩種例外情形是指:(1)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還是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2)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記入販賣數量,包括已被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食者代購的或者被其贈與他人的,但這需要被告人加以證明。

十七、“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數量”的例外情形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兩點:

第一,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

第二,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低純度毒品的數量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是個老問題,但實踐中各地的認識和做法很不統一。有的地方仍在執行對低純度毒品按照25%的純度進行折算后認定數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對毒品含量極低的案件應當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武漢會議紀要》規定,應當嚴格執行刑法有關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的規定,但有兩個例外:一是為了掩護運輸而將毒品溶于液體的,可以將溶液蒸餾得到純度較高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刑的依據,這是司法實踐中普遍接受的做法;二是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的針劑和片劑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確定數量。(具體標準略)原因在于:首先,毒品案件中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絕大部分是從藥品生產、使用單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針劑和片劑,而針劑、片劑中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的含量很小,如果規定以總重量為毒品數量,勢必同杜冷丁和鹽酸二氫埃托啡的實際數量有明顯差距。其次,在生產杜冷丁和鹽酸二氫埃托啡的片劑時,這兩種物質的含量是有嚴格標準的,對其他成分的量則沒有嚴格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總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者總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況。如以查獲毒品的總重量作為數量標準,則無論出現上述任何一種情況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最后,對這兩種毒品規定以含量為毒品數量,并不會涉及毒品的鑒定問題,因而也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上的困難。

十八、制造毒品件中的數量認定案

《大連會議紀要》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只提到:“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從中可以推導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半成品的數量應當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武漢會議紀要》則給出了明確規定,并對制毒過程中產生的廢液、廢料的性質認定加以了明確,包括兩點:

第一,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

第二,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機構出具說明。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廢液廢料中都有可能檢出毒品成分。廢液廢料是指不具備進一步提取(提純)毒品條件的固體或者液體廢棄物,能夠檢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極低,故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如何認定廢液廢料,對于認定毒品數量較為重要,該條規定了有關的判斷方法和依據。

十九、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三點:

第一,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

第二,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第三,明確了三種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的情形。包括:(1)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2)因認定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2)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緩刑適用的基本條件包括:(1)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罪情節較輕,(3)有悔罪表現,(4)沒有再犯罪的危險,(5)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毒品犯罪的再犯可能性較高這一特點,就可以得知,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那么對于毒品再犯,原則上就不應適用緩刑。再者,根據本文第二部分“毒品犯罪‘從嚴懲處’的新變化”中的第二條“要加大對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販賣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懲處力度”來看,對上述三種情形嚴格限制緩刑適用也就是當然之義。

二十、毒品犯罪的涉案財物追繳及財產刑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對于毒品犯罪的財產刑適用已經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科處罰金刑應當考慮的因素,即,“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

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及相關實施細則,《武漢會議紀要》相應明確了對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判繳,即,“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調查其權屬情況,經審查確屬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上述“重大犯罪案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2)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據該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的規定,上述“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包括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二十一、毒品罪犯的減刑和假釋的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旨在延長部分罪行嚴重,具有較高再犯可能性的毒品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確保實現刑罰的懲治效果。具體是指: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販、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行刑期。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二十二、累犯、毒品再犯的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對此進一步細化,具體包括:

第一,對累犯、毒品再犯應當從嚴懲處。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

第二,明確了應當從重處罰的三種情形。具體包括:(1)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2)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3)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

第三,明確了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原則。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復予以從重處罰。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前述情形。

此外,《武漢會議紀要(建議稿)》中曾經對行為人十八周歲以前因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過刑,之后又實施毒品犯罪時,能否被認定為毒品再犯作出了肯定性答復。“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毒品再犯,但從重處罰時應當充分考慮其犯前罪時未成年的情節。”但是在正式稿中并未出現這一內容。我們認為,這一條應當加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90集中的第839號指導案例也對此加以了明確。

二十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性質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并未涉及這一內容,該部分為《武漢會議紀要》首次規定。這包括兩點:

第一,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實際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已經對此加以了規定。

第二,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詹健)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全文)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南寧會議紀要)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

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昆明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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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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