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的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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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2012年5月16日 公通字[2012]26號 2012年5月28日印發)
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針劑100“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劑25“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
(十)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每種毒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八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隱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四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五條〔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堿、偽麻黃堿及其鹽類和單方制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后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實施走私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品標志的;
(二)以藏匿、夾帶、偽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明知他人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六條〔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制毒物品,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后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范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七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四)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積較大,尚未出苗的;
(五)經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種植的;
(六)抗拒鏟除的。
本條所規定的“種植”,是指播種、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種子等行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數一般應以實際查獲的數量為準。因種植面積較大,難以逐株清點數目的,可以抽樣測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數后按實際種植面積測算出種植總株數。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訴。
第八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九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條〔強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違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提供鴉片二十克以上、嗎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一百片以上)、鹽酸二氫埃托啡零點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mg/支、片規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侖、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數量較大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兩次以上,數量累計達到前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行政處罰,又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走私、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
第十三條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本規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范圍按照國家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五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十六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部門負責人接受記者采訪
解讀《立案追訴標準(三)》
5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三)》),對公安機關毒品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12種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這一文件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解讀。
全部內容可分三類,前12條為核心
在《立案追訴標準(三)》的17個條文中,前12條是核心部分,將每個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了具體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主要規定了毒品定義、毒品折算、單位犯罪、時間效力等問題。
從制定的情況來看,內容大體上分為3類:
第一類,對于刑法規定的內容相對原則性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予以制定。比如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相對應,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案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相對應等。
第二類,對于在刑法中僅有原則性規定,且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需要進一步細化的,則立足于司法實踐,在廣泛征求國家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以及辦案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確定了立案追訴標準。比如第七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細化而來;第八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是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的基礎上細化而來的等。
第三類,根據工作實踐需要,對于一些不好量化,也不宜量化的犯罪,本規定中沒有量化數額標準,只重申刑法條文的規定。包括第四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九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等。
難點和重點:“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訴標準的出臺
在《立案追訴標準(三)》中,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相關規定的出臺,堪稱曲折。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各地執法實踐和提出的建議而制定的。”相關負責人告訴記者。
我國刑法規定,只要實施了容留吸毒行為即可定罪,但刑法同時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可以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多次研討后,共識得以形成:對于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是否定罪,應區分行為情節、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處理。因此,《立案追訴標準(三)》第十一條將“容留他人吸毒”的具體情形作了區分,同時吸收、借鑒了《立案追訴標準(一)》中第七十八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規定的相關內容,列舉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第一項從容留行為的次數上作出規定;第二項從“聚眾”吸毒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上作出規定;第三項規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第四項主要是從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對象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規定,體現了對特殊群體利益的保護;第五項從容留者的主觀惡性方面考慮,規定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應予立案追訴;第六項是兜底條款。
關注: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怎樣累計相加、折算?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一組由各地多次反映的問題引起了相關部門的重視——目前,對非法持有兩種以上不同類型的毒品,且每種毒品的數量均沒有達到定罪標準的,是否能認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計相加,如何累計相加?
在此之前,這些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導致公安機關難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為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在征求各地、有關部門及相關法學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立案追訴標準(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雖然每種毒品數量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至十項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標準,但按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基于同樣的考慮,《立案追訴標準(三)》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同時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制毒物品數量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但按其立案追訴標準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后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那么,對于并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又該如何折算呢?
據介紹,目前我國共列管256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但現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明確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大麻、可卡因、嗎啡、杜冷丁等10余種毒品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因此,《立案追訴標準(三)》第二條參照相關定罪量刑標準,規定了上述毒品的立案追訴標準。
近期,國家禁毒辦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相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制定相應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折算標準和新類型毒品定罪量刑標準。為與目前司法實踐工作相銜接,并為今后出臺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及定罪量刑標準、下一步開展立法工作留有空間,《立案追訴標準(三)》第十四條規定:“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三部《立案追訴標準》至今已囊括公安機關治安、消防、經偵、毒品四部門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
由于在1997年《刑法》規定中,部分毒品犯罪案件沒有明確的立案追訴標準,實踐中對毒品案件罪與非罪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響到偵查、批捕和起訴工作。為規范執法,加強刑事立案監督,確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國統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
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批準,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會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啟動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研究制定工作。經過多次研討,數易其稿,歷時近2年時間,于2012年5月完成了《立案追訴標準(三)》的制定工作。
此次《立案追訴標準(三)》的發布與前兩次立案追訴標準的發布一脈相承。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立案追訴標準(一)》,規定了99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包括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的97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和公安機關消防部門管轄的兩種案件;2010年5月印發的《立案追訴標準(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此次印發的《立案追訴標準(三)》專門對毒品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12種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機關其他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名稱將依次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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