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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拒絕“連坐”——李志敏、劉秀麗涉嫌敲詐勒索罪、重婚罪二審辯護詞

發表時間:2022-10-14 08:42:3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44次

法治拒絕“連坐”——李志敏、劉秀麗涉嫌敲詐勒索罪、重婚罪二審辯護詞

徐昕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為弱者吶喊,為無辜者洗冤,是法律人應有的追求。我任職高校,忙于教書育人,接案不多,但劉秀麗的兒子,一名現役軍人,在軍校請假極難的情況下,多次請假到北京找我,懇求我救軍人的母親,今天他來旁聽,得向將軍請假。他發微博懇請唐山中院盡快對劉秀麗取保,還軍屬一個公道,“請大家關注軍人救母記!一家不保,如何保國,實事求是,有何所懼……我頭頂軍徽,面對國徽,胸佩黨徽,請媽媽相信共和國的法律,不會冤枉軍人的母親。”我感動于母子情深,也確實認為劉秀麗冤屈,才決定為她辯護。通過今天的庭審,我從內心完全確信,劉秀麗根本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劉秀麗與李志敏偶爾在一起的正常戀愛關系,也不構成重婚。

  檢方指控何其簡單:劉秀麗陪同李志敏幾次談判,30萬拆遷款從其銀行帳戶過橋。就這么點事,一審法院數罪并罰判其五年九個月,實在太冤了。本案實為李志敏舉報貪腐,多名官員被查,灤縣有關官員對其恨之入骨。但你即便想打擊報復李志敏,也不該讓無辜的劉秀麗“連坐”吧?灤縣法院認定兩人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完全錯誤,實名舉報、網上發帖均是李志敏維權,劉秀麗毫不知情,從沒參與,且劉秀麗為化解矛盾,積極勸李,促成談判共識,劉秀麗何來敲詐的故意與行為?拆遷補償款90萬系談判而來,全國各地的征地拆遷大多得經談判達成,李志敏參與三方談判是合法維權。劉秀麗并未掌握過90萬錢款,所謂敲詐勒索,與劉秀麗毫無關系。一審本地律師無罪辯護,二審我和王煜律師亦堅決作無罪辯護。

一、官方和礦方發起、三方參與的完全公開、公然、毫不避諱的談判,不可能是敲詐勒索

  1、王貴、劉振民受研山鐵礦之托,并代表官方,主動聯絡談判

  李志敏是被動接受談判,而非主動要求談判。李志敏住在北京,很少回灤縣,是王貴、劉振民主動聯絡要求談判,他才去協商。研山鐵礦也主動通過劉振民、王貴找李志敏談判,難道自己主動想被敲詐勒索?天底下有想方設法、積極主動聯系敲詐人、請求對自己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的人嗎?被告人被動地進入談判,其行為的被動性不符合敲詐勒索主動性的行為特征,也顯然不具備預謀的犯罪故意。

  2、三方參與,多次談判,反復協商,最終和解,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

  放眼全國,許多征地拆遷補償是經談判達成的,談判是常規手段。本案參與談判有三方:代表官方的王貴(大司營村村書記)、劉振民(東法寶村村書記)、王文明(響嘡鎮中心衛生院院長);研山鐵礦的寧連春、張榮斌;李志敏。

  王貴、劉振民實質上代表官方,代表響嘡鎮政府,因為:第一,拆遷是政府行為,而非企業行為;第二,由于研山鐵礦施工,李志敏母親的被拆遷房屋旁有幾十米的大坑,房屋隨時可能倒塌,鎮政府怕出現事故,因此主動找李志敏談判;第三,王貴、劉振民均是村書記,其身份就代表了政府;第四,談判有一項重要任務,讓李志敏不要舉報李國明、葛洪等政府官員;第五,談判達成后,各方一起吃飯,其中特別邀請了葛洪;第六,談判完成,90萬從鎮政府拆遷預付款帳戶中轉出,轉入王貴帳戶;第七,談判完成,劉振民、王貴拿著李志敏的承諾書向鎮政府邀功。

  三方參與,多次談判,政府出面,反復協商,王貴、劉振民努力調解,劉秀麗偶爾也勸李志敏算了,最終達成協議。這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強大的政府、鐵礦參與的談判中,李志敏何來敲詐勒索之可能?90萬補償款系三方經多次談判達成的結果,研山鐵礦三年后單方舉報敲詐勒索,推翻談判結果,純屬耍流氓。

  3、談判完全公開、公然進行,不可能是敲詐勒索

  談判地點有:響嘡衛生院王文明辦公室、王貴綠化公司辦公室、寧連春辦公室。談判時,隨時有人進出,進出者都會知道談判所為何事、如何談判。在寧連春辦公室時,有人找他簽文件、辦事。王文明筆錄證實,在其辦公室談判那次,他有好多病人,時不時去給病人看病。談判結束后,大家經常一起吃飯,飯席間仍會涉及談判內容,毫不避諱服務員端茶倒水、進進出出,有一次還有非談判人員的派出所所長參與吃飯。這些足見談判是完全公開、公然進行的,毫不避諱。

  出庭檢察員楊潔反駁我:“隱蔽性不是敲詐勒索行為的特點。”這是對我辯護觀點的惡意曲解,我從未說過隱蔽性是敲詐勒索行為特點。而是本案中公開、公然、毫不避諱的談判,不符合主動、預謀犯罪的通常心理,遠不能定性為敲詐勒索。尊敬的法官和檢察官,你們見過任何一起類似于此案被告人這般膽大妄為、不避諱旁人、不回避官員和親友、不畏懼政府和大企業、且由官方和礦方主動發起、公開公然進行的所謂敲詐勒索案件嗎?這是否完全違背了犯罪人擔心被發現、害怕更多人知情的通常心理呢?這恰是因為參與各方都知道這是合法、合理的拆遷談判,不存在任何忌憚。李志敏也正是相信研山鐵礦和鎮政府把他從北京叫回來談判抱著極大的誠意,要解決拆遷問題,相信正確主張自己被拆遷房屋、土地的權利合理合法,是受法律保護的。這恰是公民對政府、企業和法律的信任。

  劉秀麗與李志敏當庭多次提到,灤縣公安局在沒有搜查證且兩人均不在各自家中的情況下,違法搜查住宅,扣押了劉秀麗、李志敏的電腦、平板電腦等物品。兩人電腦內存有談判的視頻、錄音等證據,辯護人申請調取被扣押電腦中的視頻、錄音等電子證據,以證明談判現場的真實情況。

二、談判圍繞拆遷補償,與敲詐勒索無關

  談判內容是房屋拆遷補償,談判成功的第二天,李志敏就配合拆遷。三方參與的多次談判,從談判的提議者、人員組成、進行方式、談判內容來看,都是圍繞拆遷補償而開展的正常談判。如何能將多方參與、多次會談、歷時久遠、公開公然的正常談判誣指成一場李志敏實施的敲詐勒索會議呢?如果這樣認定,那全國各地拆遷談判中的討價還價行為豈不都是犯罪?

  談判過程確實涉及檢舉控告問題,李志敏對此從不忌諱,他既實名舉報研山鐵礦手續不全,也實名舉報多位政府官員并導致他們被調查處理。檢舉揭發系李志敏行使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毫不影響談判是以房屋拆遷補償為核心。僅說一點,90萬款項若無房屋拆遷的開支理由,絕對不可能從鎮政府拆遷預付款中支出。而且,房屋拆遷補償的談判必然會涉及到李志敏舉報的問題,談判達成后讓李志敏承諾不再舉報,也是正常的談判結果,全國各地許多拆遷談判完成后都會要求被拆遷人不再上訪。

  而且,收取拆遷款及收取多少拆遷款完全是被拆遷方的合法權利。拆遷方支付拆遷款及支付多少拆遷款均系履行義務的范疇,不論拆遷方基于什么目的多給、多給多少拆遷款都沒有超出雙方的權利、義務范疇。拆遷方心系困難群眾想給被拆遷方再高的補償也是意思自治的體現,不能因為研山鐵礦想要李志敏放棄檢舉控告權而可能“多付”一點拆遷款,就視為超出民法范疇,而屬刑法規制的敲詐勒索。既然給付拆遷款以及無論給付多少拆遷款的行為都在雙方權利義務范疇內,那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問題,連法益侵害的事實都沒有發生,怎能說被告人犯了敲詐勒索罪呢?

  本案最大的錯誤就在于把民事主體正常爭取合法利益的行為認定成敲詐勒索。拆遷方與被拆遷方談判達成協議,談判完全是意思自治的過程,不存在誰強迫誰、誰敲詐誰的問題,即便是被拆遷方要價很高,也是正常主張自己合法權利,絕不應認為是敲詐勒索,要不然全國數以萬計的“釘子戶”都是敲詐勒索了。

三、李志敏談判,劉秀麗陪同,偶爾調解,做好人反被治罪

  1、劉秀麗未實施任何敲詐勒索行為

  李志敏等村民通過實名舉報、上訪、找記者、網上發帖等方式進行拆遷維權、舉報貪腐,劉秀麗根本沒有參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哪篇帖子是她寫的,哪位記者是她找的。別說李志敏等人的行為根本不是違法犯罪,而是憲法和法律鼓勵的行為,就算是違法,劉秀麗也沒參與過,與她毫不相干。

  多次談判,劉秀麗只是有幾次陪同李志敏參與。劉秀麗與李志敏是男女朋友,李志敏要去處理生活中的重大事務,作為女友陪同難道不是天經地義?她既怕李志敏受欺負,又怕他做出不理智行為,一同前往符合生活經驗、感情人倫。這種陪同是情感上的陪同,而非基于利益的陪同,因為劉秀麗并非拆遷當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劉秀麗陪同李志敏是為敲詐勒索。任何被拆遷人都會依法爭取利益最大化,這種正常、普遍的談判行為怎會違反刑法?更何況多位證人證明,劉秀麗“在談判時她也基本不說話了”(如證人王貴2015年4月9日證言,并當庭證實),一直都是寧連春和李志敏在談。

  2、劉秀麗是矛盾的化解者

  劉秀麗不僅不是所謂敲詐勒索的參與者,反而是矛盾的化解者。所有談判的親歷者都提到:寧連春說最多給90萬后,李志敏情緒激動,扭頭就走,談判破裂。此時是劉秀麗從中說合,一邊說李志敏脾氣執拗,讓寧連春“不要和他一般見識”(劉振民2015年4月8日證言),一邊追出去勸說李志敏“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2015年4月8日供述),最終促使達成共識、完成談判。張榮斌證言:“劉秀麗又回來了,和我們說李志敏脾氣不好,不要和他一般見識,我再勸勸他。”王貴證言:“劉秀麗就打圓場,說都是親戚,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就同意了。”這些均能說明劉秀麗是在說服、規勸李志敏,積極化解矛盾,是談判的調解者,是做好人,和王貴、劉振民的角色類似。

  3、一審認定共同犯罪,完全錯誤

  出庭檢察員稱:“劉秀麗在談判中起到了幫助作用,構成共同犯罪。”無論案卷中的證人證言,還是出庭證人的當庭證言,均清楚地說明,劉秀麗在其中是規勸李志敏、化解矛盾、調解談判。劉秀麗既無幫助故意,也無幫助行為,更沒起到幫助作用,所謂共同犯罪從何而來?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其核心在于各行為人通過意思的傳遞、反饋形成意思聯絡(或稱“合意”)。控方未對李志敏、劉秀麗主觀上存在敲詐勒索的意思聯絡提出任何證據:兩人事前進行規劃密謀了嗎?事中配合協作了嗎?事后互相包庇了嗎?都沒有!通過劉秀麗規勸李志敏的情節可知,哪怕退一萬步將李志敏的行為評價為違法,劉秀麗對李志敏的行為也只有阻礙作用而沒有促進作用,這種情形能認定為共同犯罪嗎?

  共同犯罪的特殊性還表現在它比單獨犯罪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本案中,哪怕退一萬步說李志敏的行為有社會危害性,劉秀麗的參與也是降低了危害性。認定李志敏與劉秀麗構成共同犯罪,完全是顛倒黑白。

四、研山鐵礦、鎮政府不可能產生恐懼心理

  敲詐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恫嚇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威脅、要挾、恫嚇,是指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惡言相告,給予精神上的強制,使被害人足以產生恐懼感或壓迫感,并使得被害人基于這種恐懼感不得不交付財物。本案中研山鐵礦、響嘡鎮政府不可能產生恐懼心理,不可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

  1、舉報控告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舉報控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發帖、曝光是行使公民基本權利的手段。正常的監督批評能促進政府和企業改進工作,舉報不實可依法追究舉報人誹謗等法律責任。只有舉報真實,甚至基本真實,就是憲法和法律所鼓勵的行為。

  對于辯護人提出李志敏舉報真實合法的主張,出庭檢察員回應稱:“合法的行為,也能構成敲詐勒索”。感謝檢察官肯定李志敏行為和手段的合法性。但即使這種合法的舉報行為對政府官員和研山鐵礦的領導會產生壓力,這種壓力也絕不屬于敲詐勒索罪所涉的恐懼心理,而只是被舉報人畏懼合法、正確的公民監督,是被舉報人自身違法行為所帶來的心虛和恐懼心理,哪怕被舉報人“怕死了”,也與李志敏無關,而只能認定是因他人舉報而畏罪自殺,怎能認為行使憲法權利的李志敏構成敲詐勒索犯罪呢?

  2、研山鐵礦、政府不可能產生恐懼心理,更不會基于恐懼心理交付財物

  研山鐵礦、政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其人格系擬制,不可能基于心理強制而產生恐懼心理。出庭檢察員楊潔反駁說:“單位是由一個個人組成,能產生統一的意志,因此單位也會產生恐懼。”單位會產生恐懼心理,這不僅是檢察官對刑法原理的一大發明,也是對自然科學的重大貢獻。可惜,這種觀點是強詞奪理。

  恐懼感是自然人獨有的心理意志,而非“非人”所能具有。唐山市檢察院會有恐懼心理嗎?唐山市中院會產生恐懼心理嗎?唐山市人民政府會產生恐懼心理嗎?唐山市鋼鐵集團會產生恐懼心理嗎?一個單位中不同人有不同的認識和意見,甚至有尖銳的批評,正如習近平主席所說“共產黨要容得下尖銳的批評”,那么單位如何形成統一的意志而產生統一的恐懼心理呢?哪怕合議庭三位法官,都可能存在不同意見,最終的判決雖然以統一意見的方式出現,但副卷中仍客觀地保留了法官的不同意見。

  退一萬步而言,即便檢察官認為存在敲詐勒索“單位”的犯罪,其認定犯罪的進路也必須是論證單位的具體主管、領導個人產生心理恐懼。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研山鐵礦的哪位領導因李志敏的舉報而產生恐懼心理、最終不得不交出財物,本案中也不存在某一領導或官員向李志敏給付錢款的事實。

  實名舉報、網上發帖的行為不會讓研山鐵礦產生恐懼心理。當時,研山公司已開工投產,只要舉報的是真實信息,就能帶來積極影響,幫助企業合法生產,及時處理違法行為,避免因違法行為而招致更嚴重的法律后果,最終促進企業和社會的良性運轉。即便研山鐵礦個別領導思想覺悟低下而不能理解公民的合法監督,也只是其個人思想水平問題,頂多屬于因不能正確認識公民監督而產生的維護公司的工作壓力感而已,與敲詐勒索罪所必需的因脅迫產生的恐懼感無關。怎能說研山鐵礦產生恐懼心理呢?更談不上因恐懼而不得不支付財物了。事實上,研山鐵礦沒有任何領導個人因恐懼而向被告人支付財物,而是通過存在鎮政府的拆遷預付款分階段支付。

  依據憲法和法律,政府絕無成為敲詐勒索罪犯罪對象之可能。對官員貪腐的舉報是公民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檢舉控告權的體現,即使李志敏的實名舉報客觀上給個別官員帶來了壓力,這種壓力也是憲法和法律所鼓勵的,絕不屬于敲詐勒索罪所涉的恐懼心理。若真有個別官員因李志敏的實名舉報產生了心理恐懼,則更能證明舉報的合法性,最終葛洪、宋炎亮等人被調查處理就是李志敏舉報合法、有功的證明。至于鎮政府和研山鐵礦相互配合、積極解決被告人合法的拆遷款問題,只是政府工作壓力所致,絕非政府的心理恐懼所致。因為支付款項的是政府而不是官員個人,支付的款項系拆遷款而非官員個人給的封口費。這種工作壓力或稱服務意識完全不同于因被威脅、要挾、恫嚇產生的壓迫感和恐懼感。

  研山鐵礦、政府極為強大,李志敏在其面前弱小得不值一提,怎能令其產生“恐懼心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恐懼心理還必須達相當的程度,足以使受害人不得不而支付財物。縱觀多次談判、王貴保管、半年期間分批付款、三年多平安無事而未報案,怎能證明研山鐵礦不得不而支付財物?而且,李志敏的實名舉報一直持續,從未因分數月、分三次支付90萬拆遷款而中途停止,研山鐵礦和鎮政府為什么還讓王貴給錢呢?

  事實上,舉報控告才真正面臨有極大的風險,真正有恐懼心理的是舉報人,是李志敏。因為舉報政府官員和研山鐵礦存在風險,李志敏不太介意金錢,故只拿了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90萬拆遷款,他原本認為太低“扭頭就走”,李志敏基于風險不得已而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講,他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出庭檢察員還稱:“刑法沒有禁止性規定單位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因此作為單位的研山鐵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依此邏輯,刑法可以無限度地擴大解釋,如此明顯不顧罪刑法定原則,令人不解。

五、沒有受害人,所謂的受害人未及時報案,說明根本不是敲詐勒索

  起訴書認為研山鐵礦是受害人,一審時研山鐵礦到庭,但法庭沒有安排位置,一審判決書更是沒有列明研山鐵礦作為受害人。法院不給予研山鐵礦在刑事訴訟格局中安排適當的位置,或者說無法安排,是有道理的,因為安排不了。法院以實際行為表明研山鐵礦不是敲詐勒索罪的受害人,本案根本就沒有受害人。

  本案中所謂敲詐勒索,其實沒有受害人,反而參與談判的各方均受益。解決了拆遷難題,工期不被拖延,研山鐵礦獲益;鎮政府不用擔心房屋倒塌引發事故,鎮領導借此要求李志敏不再舉報貪腐,也有好處;王貴、劉振民作為村支書,解決了當地的難題,在領導面前倍有面子,并獲取了若干賺錢機會。

  如果認定李志敏敲詐研山鐵礦,那么談判時研山鐵礦為何不報案?支付第一筆30萬時,為何不報案?支付第二筆30萬時,為何不報案?到2012年7月5日支付完90萬補償款之前為何不報案?2012年底企業結算時為何不報案?2013年底企業結算時為何不報案?2014年底企業結算時為何不報案?而要等到談判達成三年多后的2015年3月30日才報案?

  實際上,根本不是報案,而是安排“報案”。因李志敏不遵守承諾書,繼續舉報政府官員,灤縣政府和公安才以三年多前的拆遷談判補償對李志敏進行打擊報復,憑空整出一份所謂的匿名舉報,并安排研山鐵礦報案。研山鐵礦因此才出具“證明”,稱被敲詐。研山鐵礦不填寫報案表,不提交報案申請及材料,而是以證人的身份出具“證明”,充分說明是偵查機關要求研山鐵礦提交的。只從文本和語義分析,就足以說明“證明”是當地打擊報復李志敏而安排研山鐵礦報案。

  只要看看研山鐵礦和鎮政府處理90萬的財務手續,也足以證明研山鐵礦和鎮政府不是受害人。在此申請法院調取該全套財務手續,查明研山鐵礦和鎮政府對該90萬如何入帳,如何進行財務處理,這些書證將證明90萬是正常的拆遷款項。

  舉報控告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李志敏舉報有功,多人因其舉報而被調查,本應表彰,但灤縣政府和公檢法卻打壓舉報貪腐的功臣,甚至拿三年前就了結的拆遷補償來打壓,是對黨和政府鼓勵舉報貪腐政策的對抗。任何犯罪都必須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但本案沒有任何被害人,被告人的行為也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反而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如果社會中多一些李志敏這樣勇于維護自身、社會、國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治中國夢定會更早實現。

六、有計劃、附條件、分批次支付90萬,不可能是敲詐勒索

  90萬拆遷款由研山鐵礦預存于鎮政府帳戶,再到王貴賬戶,再由王貴有計劃、附條件、分批次的支付給李志敏,款項流向復雜、分節、分段、延時,四方主體表明敲詐勒索不成立。從款項流向示意圖可見,李志敏如何可能跨越兩個層級、對研山鐵礦實施敲詐勒索呢?

  款項流向示意圖

  研山鐵礦

  ↓經復雜手續,拔付和預存大額拆遷款到響嘡鎮政府

  響嘡鎮政府拆遷預付款專項帳戶

  ↓經鐵礦、鎮政府領導批準,辦理支付拆遷款的相關財務手續

  王貴個人帳戶

  ↓有計劃、附條件、分批次支付,2012年5月、6月、7月各30萬

  李志敏

  四方主體中的鎮政府、王貴、劉振民是何角色?是受害人?為何鎮政府至今都沒有報案?配合李志敏支付90萬補償款,王貴、劉振民是不是在幫助李志敏敲詐研山鐵礦,如果這樣,那為什么不追究王貴、劉振民為敲詐勒索的共犯?甚至鎮政府領導和辦事人員也在配合轉帳,在所謂的敲詐勒索行為鏈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他們難道也是敲詐勒索的共犯?

  劉秀麗的中間人角色,與王貴、劉振民并無多大區別,為何會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的共犯?只因王貴聯系李志敏時李沒建行帳號、繼而王貴主動聯系劉秀麗、劉提供帳戶讓這30萬過橋,就能被認定為敲詐勒索嗎?如果提供帳戶的是其他人,會被定罪嗎?何況李志敏從來都認可30萬只是過橋、很快轉給了自己,劉秀麗也從來都說這30萬給了李、自己不缺這點錢,兩人供述完全一致;何況貨幣只是種類物,只要劉秀麗沒有占有30萬,給過李志敏30萬,就表明劉秀麗與此拆遷款毫無關系。而且,劉秀麗是李志敏的女友,就算是保管了這30萬,也是正常的保管行為,怎能成為敲詐勒索的共犯?如果劉秀麗隱藏這30萬,或許還能扯扯窩藏、洗錢等,但再如何想像也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呀。

七、90萬拆遷款并不高,不足以彌補李志敏母親劉翠英房屋的拆遷損失

  1、90萬拆遷款并不高

  李志敏母親劉翠英的房屋,主房3間,建筑面積63.7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406.69平方米,拆遷協議約定的補償款23.2326萬元。經談判爭取,研山鐵礦通過預存于鎮政府的拆遷預付專項款支付了90萬,總計113萬余元。這點錢對于如此大面積的房屋和土地而言,是否是足額補償?我征詢過專業人士的意見,113萬的補償額是偏低的,不足以彌補拆遷損失。

  2、未列明附著物、土地使用權未予補償、放棄宅基地補償明顯違法

  李志敏母親劉翠英的住房,除了房屋,還有院子、樹木等附著物,還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遷協議并未列明全部的附著物,未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對宅基地進行征收而強制被拆遷人放棄補償明顯違法。故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劉翠英的房屋進行重新評估,通過司法鑒定確定被拆遷房屋和被征用土地的價值。

  3、簽訂拆遷協議后,仍有權主張拆遷補償費

  出庭檢察員稱:“簽訂拆遷協議后,仍索取款項”。辯護人認為,這并無不可。即使達成拆遷協議,如果認為補償少,被拆遷人仍依法有權要求更高補償。法律并不禁止;相反還規定了合同的無效、變更和解除。拆遷協議系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簽訂的民事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就合同事項重新主張權利,而對方如何回應系對方之權利。事實上,被拆遷人先拿到部分補償再要求更多補償是很常見的做法。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均將此類糾紛認定為民事糾紛,《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此類糾紛的案由確定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李志敏提出更高拆遷補償費的要求,是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合理主張,其能否取得更多補償款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以通過訴訟解決。這種情況下即便產生糾紛,也是民事糾紛,絕非敲詐勒索。

八、指控犯罪的證據遠不能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1、證言矛盾

  談判地點,說法不一。第一次談判地點,寧連春說在響嘡衛生院王文明辦公室,劉振民卻說在王貴的綠化公司。最后一次談判地點,張榮斌說在王貴的綠化公司,王貴和劉振民卻說在寧連春的辦公室。正式談判次數有限,初次談判與最后達成合意至關重要,但證人關于談判地點的說法卻明顯不一。

  如何給錢,相互矛盾。劉振民說第一次轉賬,第二、三次現金。王貴說第一、二次現金,第三次轉賬。而書證證實,三次支付款項的方式為:5月5日現金,6月1日現金,7月5日轉賬。可見,劉振民的證言與書證矛盾,與事實不符。

  誰聯系付款?劉振民說第一次是李志敏找王貴要錢,第三次是劉秀麗找他要錢。但王貴卻說三次都是劉秀麗找他要錢。究竟是誰找誰要錢?且錢在王貴賬上,為何找劉振民付錢?

  證明劉秀麗參與、幫助談判的全部是言辭證據,寧連春、張榮斌、劉振民、王貴四人參與談判,但四人證言有矛盾。如此矛盾的證言,能給一位公民定罪嗎?

  2、劉振民明顯說謊

  劉振民出庭作證,但關鍵問題均記不清。當庭承認談判涉及拆遷,而后在出庭檢察員的引導下,又轉口說記不清。簽協議的第二天,劉振民讓其妹夫拆遷李志敏母親的房屋;自己安排、甚至手寫的《承諾書》,李志敏在何時、何處簽;這些本該記得清楚的關鍵問題,劉振民一概說記不清。

  甚至當庭播放李志敏與劉振民的通話錄音,劉振民說:“能聽出李志敏的聲音,聽不出有自己的聲音,無法確認與李志敏通話的是不是自己,記不清是否通過電話。”此人連別人的聲音都能聽出來,自己的聲音卻聽不出來,連是否打過電話都說記不清,這明顯不是如實作證,而是藐視莊嚴的法庭。

  辯方將于庭后提交錄音原始載體,錄音內容可以核實,錄音的完整性可以鑒定。鑒于劉振民明顯虛假陳述,涉嫌偽證,且錄音內容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重大影響,故辯護人在此申請對劉振民與錄音證據進行聲紋比對,確定電話錄音中的另一人是否為劉振民。

  3、王貴出庭,印證其他證人涉嫌偽證

  王貴出庭,盡管依原來安排的證言陳述,但也證實:談判涉及房屋拆遷補償;李志敏網上發帖和舉報政府官員;李志敏母親房屋的拆遷協議是在談判完成之后才簽;李志敏的《承諾書》是在足療店簽字,不是李志敏自己寫的,可能是劉振民寫的。這恰好與李志敏的供述相映證,他多次強調,《承諾書》是在足療店里簽的,不是自己寫的。而案卷中寧連春、葛洪、劉振民、王貴本人的筆錄,均提到《承諾書》是李志敏所寫,明顯涉嫌偽證,請求法庭追究這幾人的法律責任。

  指控劉秀麗參與談判、幫助犯罪的直接證據只有寧連春、劉振民、王貴等證人證言,但證人證言之間相互矛盾,劉振民出庭作證明顯說謊,王貴出庭作證,印證其他證人涉嫌偽證。本案證據千瘡百孔,檢察官卻說一審證據皆具備“三性”,足以定罪。劉振民當庭說謊,真實性何在?王貴與劉振民的筆錄高度雷同,甚至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明顯是偵查人員將被一名詢問人信息修改之后直接打印,讓另一被詢問人簽字,何來合法性?對李志敏的匿名舉報信,“三性”皆不具備。證明劉秀麗參與、幫助談判的全部是言辭證據,且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重大異議,法院怎能以這樣薄弱、矛盾的證據給劉秀麗定罪?這些證據遠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九、正常的戀愛關系,不是重婚

  1、不構成重婚罪

  劉秀麗認罪系對重婚罪的認識錯誤。劉秀麗離婚多年,長期單身,尋找異性朋友,實屬正常,也是理所當然。且劉秀麗是在2010年年底與李志敏確立男女朋友關系之后,才知道他已結婚,只因感情依賴而無法割舍。從這一意義而言,劉秀麗可以說是受害者,值得同情。而李志敏與其妻子分居多年,實質與單身無異。故證人李國英、薛承旺、劉立冬說,“李志敏和劉秀麗在2008年搬至研山新村在一起生活”,涉嫌偽證。

  而且,劉秀麗與李志敏在北京均有自己的住房,各住各家,并未公然同居。庭審中,劉秀麗明確表示,她經常出差,李志敏很忙,兩人只是偶爾在一起。離異女性,再婚不易,一段正常的戀愛關系,只因官員打擊報復李志敏,便要順手將劉秀麗這樣一位離異多年、艱難打拼的軍人母親判處重婚罪,是何等的殘酷和反人性!

  2、所謂的匿名舉報信不具真實性

  重婚系群眾舉報而來,但舉報信根本不具備真實性和合法性。第一,舉報信系打印件,沒有簽名,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打印,不排除公安自行打印之可能;第二,匿名舉報,必定是郵寄材料,而案卷中竟然連最基本的信封都沒有,因為信封手寫可能鑒定出筆跡;第三,偵查機關對李志敏多年實名舉報不查,卻去查一個小小的重婚案,不合常理。而李志敏舉報貪腐,多名官員被查,灤縣有關官員對其恨之入骨,李志敏認為自己被打擊報復,是合理推斷。該舉報信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該材料不得作為證據加以使用,且該舉報信不能排除是公安機關偽造之可能。

  3、退一萬步而言,即便認定重婚,本案情節也極其輕微,應免于刑事處罰

  (1)王淑娟從沒找過或罵過劉秀麗,沒有舉報,也無自訴,毫不關心

  李志敏的妻子王淑娟筆錄:“我最少有五年沒有見過他了,也沒有任何聯系,他的任何情況我都不知道,包括手機號都不知道。”“至于是否和其他女性一起生活我不清楚。”上述證言至少可以說明:第一,舉報李志敏、劉秀麗重婚的不是王淑娟。第二,李志敏和王淑娟的感情早已破裂,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第三,王淑娟對李志敏的情況一無所知,毫不關心,既沒有找他溝通辦理離婚事宜,也不關注他的生活現狀。王淑娟并未舉報或自訴,也沒有找過或罵過李志敏、劉秀麗,說明沒有給王淑娟帶來痛苦與傷害,對其不存在危害性。

  (2)唐山中院的類似判例免于刑事處罰

  辯護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唐刑終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重婚的李某與王某都生育了孩子,李某的妻子霍某提起自訴,霍某及家人表達強烈憤慨,最終二審法院仍撤銷一審判決,對李某與王某定罪免刑。

  上述案件也發生于唐山,民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社會風俗相同。雖然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類似的生效裁判仍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尤其是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案例指導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大大強化了判例的參照效力。更何況上述判決就是唐山中院做出的,對重婚情節明顯嚴重的李某和王某都做出了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退一萬步,即便認定重婚,也希望唐山中院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對情節極其輕微的劉秀麗、李志敏做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十、懇請對無辜的劉秀麗立即取保

  此案我一接受委托,即確認為無罪,旋即向法院申請對劉秀麗取保,但法院既不同意,也不答復。法院審限嚴重超期,亦從未向辯護人送達延期審理的手續,經被告人當庭質疑,主審法官說后面解釋,卻一直沒有解釋和出示延期審理的手續。期間,辯護人多次催促開庭,最終拖至10個月才開庭審理,原因竟是檢察官長時間未完成閱卷。

  本案的案卷如此之少,辯護人一天即能完成閱卷,檢察官怎能用半年、甚至七、八個月的時間閱卷?是否確如李志敏當庭提出的、檢察院配合灤縣方面對被告人進行打擊報復。檢察官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閱卷,由此導致被告人無端多遭關押,涉嫌失職瀆職。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注此案,避免類似“閱卷事故”的重演。

  而法庭上,出庭檢察員明顯誘導證人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王貴多次說談判涉及房屋拆遷,檢察官卻要誘導性地問“是不是在談完了舉報事項后才涉及拆遷”,在被告人當庭反對后仍巧言辯解。本案證據千瘡百孔,檢察官卻說一審證據皆具備“三性”,足以定罪。如此種種,實在有違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作為法律監督者,檢察官既指控犯罪,更應伸張正義,你一位女檢察官何苦枉顧事實,非得置一位弱女子、一位軍人的母親于死地?

  無辜的劉秀麗已被羈押近兩年,再多關一天,正義就多受到一天的傷害。辯護人再次當庭申請法院,立即對劉秀麗取保候審,也懇請檢察官憑良心,不要反對,或稍加促進,以彌補先前對正義立場的背離。

  法律懲惡揚善,但一審判決卻懲善揚惡,甚至助紂為虐。企業違法占地,政府暴力拆遷,官員違法亂紀,李志敏多年舉報控告,遭到當地官員百般刁難、打擊報復。李志敏母親去世時,不允許搭靈棚按習俗發喪;李志敏自己更是受到“死亡威脅”,被手持兇器、不明身份的歹徒追殺、圍毆。李志敏不容易,劉秀麗一個53歲的外地女人,一位軍人的母親,更不容易。她只是陪同李志敏談判,30萬拆遷款從其銀行帳戶過橋,卻因李志敏被冤枉陷害而無端遭受“連坐”。法治拒絕“連坐”。法律當有憐憫的氣質,法官、檢察官亦應心懷慈悲,正如麥克萊所言,“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劉秀麗是無辜的,是冤枉的,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辯護意見,判決劉秀麗無罪。

  此致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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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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