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法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9 18:15:5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法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披的規定處罰。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復》(1995年2月13日高檢發研字[1995]2號)(節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07]3號)(節錄)
第五條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熙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法釋[2007]11號)(節錄)
第一條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法釋[2009]15號)(節錄)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8月1日法釋[2011]19號)(節錄)第七條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3J14號)(節錄)
常見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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