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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2016 年最新版)

發表時間:2025-01-03 09:00:0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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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本指南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發布,并于當日實施)

  前    言

  本技術規范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技術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運用精神病學及法學的理論和技術,結合法醫精神病學司法鑒定的實踐經驗而制定,為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本技術規范參考了《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CCMD-3 第三版),《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的分類》(ICD-10 第十版),《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麥克勞頓條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沖動法則”(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國法律協會法則”(ALI Test)、即實質能力標準法則(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術規范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提出。

  本技術規范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歸口。

  本技術規范起草單位: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

  本技術規范主要起草人:蔡偉雄、張欽廷、管唯、湯濤、黃富銀。

  本技術規范所代替規范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

  1 范圍

  本技術規范規定了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基本原則、要求和方法。

  本技術規范適用于對被鑒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有關違法案件的受處罰能力評定亦可參照執行。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技術規范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技術規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技術規范。

  CCMD-3  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

  ICD-10  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的分類

  3 定義 3.1 精神障礙  Mental Disorder

  又稱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種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調,而出現感知、思維、情感、行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動方面的異常。

  3.2 刑事責任能力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刑事責任能力也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并能夠根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到達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即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具有的辨認和控制能力。

  3.2.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行為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

  3.2.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部分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本技術規范建議使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在發生危害行為時,由于精神癥狀的影響,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明顯削弱,但尚未到達喪失或不能的程度。

  3.2.3   無刑事責任能力

  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由于嚴重意識障礙、智能缺損、或幻覺妄想等精神癥狀的影響,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或不能理解與預見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狀態。

  3.3 辨認能力  Capacity of Appreciation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的分辨認識能力。也可以認為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是非、是否觸犯刑法、危害社會的分辨認識能力。具體地說,是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是否意識其行為的動機、要達到的目的,為達到目的而準備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預見行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質以及在法律上的意義等。

  3.4 控制能力  Capacity of Control

  指行為人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即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認能力的制約,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動的影響。

  4 總則

  4.1  本技術規范以精神病學及法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精神病學司法鑒定的實踐經驗而制定,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4.2  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兩個要件:醫學要件和法學要件。醫學要件為存在某種精神障礙;法學要件為該精神障礙是否影響其危害行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響程度。

  4.3  本技術規范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3等級。

  4.4  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時,首先應評定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根據CCMD或ICD進行醫學診斷,在醫學診斷的基礎上再考察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程度,根據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損害程度評定責任能力等級。

  4.5  辨認與控制能力損害程度的判斷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評估:作案動機、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誘因、作案時間選擇性、地點選擇性、對象選擇性、工具選擇性、作案當時情緒反應、作案后逃避責任、審訊或檢查時對犯罪事實掩蓋、審訊或檢查時有無偽裝、對作案行為的罪錯性認識、對作案后果的估計、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學習能力、自知力、現實檢驗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4.6  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可輔以標準化評定工具,但評定工具不能取代鑒定人工作。

  4.7  本技術規范分為正文和附錄兩個部分。

  4.8  使用本技術規范時,應嚴格遵循附錄中的分級依據或者判定準則以及附錄中正確使用的說明。

  5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

  5.1 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5.1.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被鑒定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或雖然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但其對危害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

  5.1.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在發生危害行為時,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

  b)被鑒定人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達喪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礙所致;

  d)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

  5.1.3   無刑事責任能力

  a)在發生危害行為時,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

  b)被鑒定人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

  c)辨認或控制能力的喪失由精神障礙所致;

  d)參考標準: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無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

  5.2 特殊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5.2.1反社會人格障礙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2.2普通(急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2.3  復雜性醉酒者,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明顯削弱狀態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再次發生復雜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2.4   病理性醉酒者,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的,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再次發生病理性醉酒時,對自愿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2.5   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如為非自愿攝入者按5.1條款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愿攝入者,如果精神癥狀影響其辨認或控制能力時,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學診斷并說明其作案時精神狀態。

  6 附則

  6.1 附錄A與指南正文判定標準,兩者須同時使用。

  6.2 本技術規范推薦使用《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作為標準化評定工具。

  附 錄 A(規范性附錄)

  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標準細則

  A.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1.1 精神狀態正常,也包括以下情形:

  按CCMD標準診斷為“無精神病”;

  既往患有精神障礙已痊愈或緩解,作案時無精神癥狀表現;

  偽裝精神病或詐病。

  精神障礙具間歇性特點,作案時精神狀態完全恢復正常,如心境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的緩解期。

  A.1.2 能建立明確的精神障礙診斷,指以下情形:

  符合CCMD或ICD診斷標準的精神障礙,包括:器質性精神障礙,精神活性物質或非成癮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癥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礙,心境障礙(情感性精神障礙),癔癥、應激相關障礙、神經癥,精神發育遲滯等。

  A.1.3 對危害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辨認能力完整指被鑒定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認識能力;

  能充分認識行為的是非、對錯;

  能充分認識對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能充分認識行為的必要性。

  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鑒定人完全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為的能力。

  A.1.4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指以下情形: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A.1.5 按CCMD標準診斷為普通(單純)醉酒或反社會人格障礙者

  A.1.6 再次發生的復雜性醉酒者與因自愿陷入的病理性醉酒者

  A.2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2.1 同A.1.2條款

  A.2.2 對危害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

  辨認或控制能力界于完整與喪失之間;

  辨認能力削弱指被鑒定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的分辨認識能力受損;

  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削弱。

  A.2.3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指以下情形: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16-36分之間;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A.2.4 按CCMD標準被診斷為復雜性醉酒者,作案時符合A.2.2條款或A.3.2條款。

  A.3 無刑事責任能力

  A.3.1 同A.1.2條款

  A.3.2 對作案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喪失,指以下情形:

  辨認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完全不能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

  實質性辨認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雖然能認識作案行為的是非、對錯或社會危害性,但不能認識其必要性;

  控制能力喪失指被鑒定人不具備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為的能力。

  A.3.3 標準化評定工具檢驗在無刑事責任能力范圍內,指以下情形: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總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量表》判別結果屬無刑事責任能力;

  A.3.4 按CCMD標準被診斷為病理醉酒者,作案時符合A.3.2條款。

  附 錄 B

  (資料性附錄)

  標準化評定工具簡介及其評價

  刑事責任能力需要從醫學、心理學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綜合評價。借鑒精神科定式檢查和量表的模式,結合醫學要件和法學要件編制出的標準化評定工具,可用來輔助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B.1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

  系本指南推薦使用的主要標準化評定工具,可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提供參考。

  B.1.1 量表簡介

  本評定量表由蔡偉雄等人研制,其前身為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聯合國內多家鑒定機構編制的《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量表》,由18個條目構成,即作案動機、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誘因、作案時間選擇性、地點選擇性、對象選擇性、工具選擇性、作案當時情緒反應、作案后逃避責任、審訊或檢查時對犯罪事實掩蓋、審訊或檢查時有無偽裝、對作案行為的罪錯性認識、對作案后果的估計、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學習能力、自知力、現實檢驗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本量表基本涵蓋法學標準,不局限于某種具體犯罪行為或案件、精神癥狀或疾病診斷,適用于各種刑事案件的責任能力評定,操作簡便,易于掌握。

  B.1.2 量表使用評價

  本量表曾在國內多家鑒定機構試用,結果表明,全量表Cronbach 為 0.9322.條目內部相關性尚可,18個條目均與量表總分相關(r從0.157-0.904)。主成分分析提取3個因子,累積貢獻率為68.62%。刑事責任能力三分時,無、限定、完全組量表總分分別為9.66±5.11、26.54±5.21、40.08±7.90.具有顯著差異,判別回代94%分類正確,與專家鑒定結論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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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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