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2019
發表時間:2023-08-09 11:31: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7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2019,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工作,保障人 民法院訴訟活動安全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性 文件,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安全檢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防止未經允許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等進入訴訟場所,保障參加訴 訟活動人員人身安全和訴訟工作順利進行的職務行為。
第三條安全檢查工作應當堅持安全至上、嚴格執法、文明執 勤、規范操作的原則。
第四條安全檢查場所的設置應當與審判、訴訟服務、辦公等 區域有效隔離,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并形成單一進出口的封閉環境。
安全檢查場所應當設置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和履行職務人員專門通道。
第五條安全檢查場所應當配備具有拾音功能的監控系統、 智能訪客系統、金屬探測門、X射線檢測儀、手持金屬探測器、酒精 測試儀、儲物柜等設施、裝備。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配備液體檢測儀、爆炸物品檢測儀、鞋底金屬探測器等設備。
人民法院配備的安全檢查設施、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強制 性標準的規定,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或者更新。
第六條安全檢查場所應當設置防沖撞設施,配備防爆、防 毒、防火和防暴力襲擊等裝備。
人民法院應當在安全檢查場所的顯著位置,采用多媒體、實物 或者圖片展示等方式,告知群眾安全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七條安全檢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 協助。安全檢查工作可以在司法警察的帶領下,由司法警務輔助 人員或者其他專職安全檢查人員等具體實施。司法警察負責組織 安全檢查場所秩序維護、暫扣物品處理、突發事件處置等。
第八條擔負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培訓 合格后方可上崗,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考核。
對考核不合格、不適合繼續從事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及 時調離安全檢查工作崗位。
第九條安全檢查工作一般應當設置引導、證件查驗、安檢儀 器操作、人工檢查等基本工作崗位。
引導員負責秩序維護、告知等職責;證件查驗員負責核對、登 記證件等職責;安檢儀器操作員負責物品安全檢查等職責;人工檢 查員負責受檢人員人身檢查等職責。
安全檢查任務較重的人民法院或者因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增 加工作崗位和人員。
第十條司法警察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并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攜帶警用裝備。司法警務輔助人員或者其他專職安 全檢查人員應當統一著裝,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
第十一條進入訴訟場所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并 接受人身及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履行職務并持有效工作證件的檢察人員、律師可以通過專門通道進入訴訟場所;需要安全檢查的,人民法院對檢察人員和律師 平等對待。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不得進入訴訟場所:
(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人;
(二)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人;
(五)衣著不整、著裝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人。
第十三條除經人民法院許可,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訴訟場所:
(一)槍支、彈藥、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 體;
(四)非急救類藥品、液體及肢狀、粉末狀物品;
(五)標語、條幅、傳單;
(六)其他可能危害訴訟場所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物品。
第十四條證件檢查
(一)查驗證件的真偽及有效性;
(二)查驗是否人證相符;
(三)對有效證件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人身檢查
(一)受檢人員在接受人身安全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 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設備、外套等取下;
(二)受檢人員應當依次通過安檢設備接受人身安全檢查;
(三)人工檢查采用手持金屬探測器檢查和手工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四)對檢查有疑點的受檢人員,應當在排除疑點后予以放行;
(五)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解除腰帶或者脫鞋接受檢查;
(六)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重復通過安檢設備接受檢查;
(七)對孕婦、安裝心臟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設備檢查 受檢人員,應當采用手工檢查方式進行檢查;
(八)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并由兩名以上同性別人員實施;
(九)對女性受檢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安全檢查人員實施。
第十六條物品檢查
(一)進入訴訟場所人員的隨身攜帶物品應當通過安檢設備進行檢查,對有疑點的物品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排除疑點后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
(二)開箱(包)檢查時,受檢人員應當在場并確認箱(包)的歸屬;
(三)對有疑點的箱(包),應當在排除疑點后,重新通過安檢設 備復查;
(四)對攜帶管制器具、危險物質人員應當采取人、物分離的控 制措施,進行詢問核實,并視情帶離安全檢查區域進一步處置;
(五)對性質不明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加強自身防護,對物品 實施有效控制并對持有者進行詢問核實;
(六)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物品,應當區分物品的性質,按照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第十七條對暫扣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應當履行相應的手 續并為持有者出具單據。
第十八條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的處理:
(一)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對非法攜帶的管制器具予以暫扣;
(三)對易燃易爆、強腐蝕性等危險物質在確保沒有危險的情 況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四)對其他不得帶入訴訟場所但是按照規定不允許寄存的物品,應當告知受檢人員自行處置;
(五)對暫扣的爆炸物等危險物質,應當放置于專用防護器具和場所,報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處置;
(六)對暫扣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場所或者區域,保管或者 處理受檢人員在安全檢查工作中暫存、自棄或者遺留的物品。
第二十條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 排的受檢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訴訟場所,對不聽勸告者應當采取 相應的強制手段。
第二十一條受檢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及安全檢查人 員安全或者擾亂安全檢查工作秩序的,應當先行予以控制,并視情 節移交公安機關:
(一)侮辱、排謗、威脅、毆打法院工作人員;
(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
(三)故意毀損安全檢查場所設施設備;
(四)其他擾亂安全檢查現場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移交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
(二)哄鬧、沖擊安全檢查場所;
(三)搶奪警用裝備;
(四)發現公安機關通緝的違法犯罪嫌疑人;
(五)隨身攜帶屬于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個人持有和攜帶的管制 器具、危險物質;
(六)其他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在擔負安全檢查任務中表現突出、 作出積極貢獻的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因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按照規定追究相關 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設置安全檢查場所、配齊安全檢查人 員、配備安全檢查裝備,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 相關部門以及負責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法發〔2004〕14號)同時 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2019年2月1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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