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和處理結果不得與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沖突
發表時間:2022-12-06 11:01: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7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和處理結果不得與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沖突,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法案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和處理結果不得與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沖突,更不能妨礙生效裁判的執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所謂“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確認的事實,以及直接影響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礎事實。與裁判主文效力無關的其他事實,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不通過法定救濟途徑予以糾正不得否定的事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是具有對世的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組織必須維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執行力。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審查的規則,同樣適用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活動。行政機關作為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的國家公權力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和處理結果同樣不得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沖突,更不能妨礙生效裁判的執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發現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結果的,應當保持現狀,在人民法院終審裁判后,才能依法作出處理,不得擅自處置。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5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和嬌,區長。
行政機關負責人張建國,區委副調研員、紅城湖棚改指揮部指揮長。
委托代理人朱**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坤卿,海南上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
法定代表人姚衛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東瑞,海南懋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瓊山區政府)因被申請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海南公司)訴其不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給付義務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瓊行終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19年3月28日組織各方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深圳)第二法庭開庭詢問,再審申請人瓊山區政府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張建國、委托代理人朱**鳳、吳坤卿,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馬東瑞,到庭參加開庭詢問活動。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瓊山區政府申請再審稱:1.12號民事判決只是明確交行海南分行對處分涉案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有優先受償權,并未判決交行海南分行取得涉案土地的權屬。再審過程中,12號民事判決的執行被中止。因此,征收補償時,涉案土地權屬不明確,二審認定信達海南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實際權利人錯誤。2.一、二審未追加利害關系人金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程序違法。請求依法再審本案,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所謂“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確認的事實,以及直接影響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礎事實。與裁判主文效力無關的其他事實,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不通過法定救濟途徑予以糾正不得否定的事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是具有對世的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組織必須維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執行力。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審查的規則,同樣適用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活動。行政機關作為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的國家公權力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和處理結果同樣不得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沖突,更不能妨礙生效裁判的執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發現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結果的,應當保持現狀,在人民法院終審裁判后,才能依法作出處理,不得擅自處置。
本案中,生效的12號民事判決維持36號二審判決第三項,即:銀通公司如逾期不付清(1500萬元貸款本息),可依國家有關規定處分北官經濟社、金成公司抵押給交行海南分行的17.32畝土地使用權,交行海南分行對處分該塊土地使用權的價款有優先受償權。該項判決內容明確無誤地交代:對于涉案17.32畝土地使用權,交行海南分行享有優先受償權。2004年10月19日,交行海南分行將涉案權利轉移給信達海口辦事處,信達海南公司成為12號民事判決優先受償權的實際權利人。銀通公司逾期未付清貸款本息,瓊山區政府在對涉案土地進行征收補償時,應當確保12號民事判決內容的有效執行。2016年7月14日,瓊山區管委會與涉案土地的權利人金成公司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無不當。但是,由于當時12號民事判決進入再審,本院331號再審判決尚未作出,瓊山區政府應當提存協議約定的安置補償款,等待本院331號再審判決作出后,按照331號判決結果,依法作出處置。但是,在2016年2月17日信達海南公司已向指揮部提交書面的權利主張的情況下,本案一審過程中,瓊山區管委會分別于2016年8月2日、8月23日,即向金成公司的委托人柯富襦轉賬73626163元和230萬元,從而導致本院331號再審判決維持12號民事判決后,12號民事判決確定的信達海南公司1500萬元本息優先受償權不能實現。在此情形下,瓊山區政府應當在合法抵押的17.32畝土地使用權應得的征收補償款范圍內,按照12號民事判決,向信達海南公司支付1500萬元貸款本息。二審判決要求瓊山區政府限期對涉案土地的征收補償款事項向信達海南公司作出處理,以保證12號生效民事判決的執行,具有現實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瓊山區政府主張,12號民事判決只是明確交行海南分行對處分涉案土地使用權時有優先受償權,交行海南分行未取得涉案土地權屬,二審認定信達海南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實際權利人錯誤。本院認為,12號民事判決確實明確的僅僅是對抵押的17.32畝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交行海南分行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請求支付涉案土地的全部征收補償款,沒有事實根據。但是,法律在保護土地使用權合法權益的同時,對當事人取得的、合法的優先受償權亦予以充分保護。信達海南公司根據12號民事判決,依法享有在涉案土地上設定的優先受償權,這項權利附著在特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上、專屬于信達海南公司。瓊山區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時,必須保障12號民事判決確定的信達海南公司區別其他一般債權人所特有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不能保證該項優先受償權實現的,侵犯的不僅僅是信達海南公司的合法權益,更是對司法裁判公信力和權威的挑戰,人民法院必須予以糾正。因此,二審判決要求瓊山區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補償款事項向信達海南公司作出處理,具有現實的合理性。瓊山區政府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瓊山區政府還主張,一、二審未追加利害關系人金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程序違法。本院認為,一、二審未將抵押人金成公司追加為第三人確有不妥,將金成公司追加為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明事實,作出更為清晰明確的判決。但是,本案的判決結果是要求瓊山區政府對涉案土地征收補償款事項向信達海南公司作出處理,并未對金成公司的權益作出實質性的不利處理。只有在瓊山區政府按照生效判決要求,就涉案土地款的發放重新作出處理時,才會直接影響金成公司的權利。因此,該項程序瑕疵,未對案件的公正判決造成不利影響。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作為金錢給付案件,人民法院享有完全管轄權,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前述的規定,作出具有具體給付內容的實體判決,不能以履行判決替代給付判決。人民法院審理金錢給付案件,僅僅審查被告行政機關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不去審查應當給付的具體項目、數額,簡單判決限期履行給付義務,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關于行政訴訟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立法目的,違反第七十三條“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的法定要求。本案中,信達海南公司請求給付征收土地補償金,顯然屬于金錢給付案件。二審判決支持信達海南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判決瓊山區政府限期支付特定金額的款項,簡單判決瓊山區政府限期對涉案土地征收補償款事項向信達海南公司作出處理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鑒于抵押人金成公司、北官經濟社未參加本案一、二審訴訟活動,金成公司與瓊山區管委會簽訂安置協議的補償范圍與抵押范圍是否一致,信達海南公司根據12號民事判決應當獲得的1500萬元本息的賠償款具體數額等事實尚需瓊山區政府進一步調查清楚,已經向金成公司支付的、應當用于優先抵償信達公司債務的款項也需要由瓊山區政府依法追回,本案交由瓊山區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更有利于問題的一攬子實質化解,本案不予再審。
綜上,瓊山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郭修江
審判員 楊志華
審判員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黃寧暉
書記員陳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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