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在會議紀要中作出的行政允諾可轉化為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希望能幫助大家。
會議紀要已經議定的事項,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人均應遵照執行。會議紀要議定的行政機關職責,亦因此而轉化為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就本案而言,會議紀要是沈陽市政府為解決申請人與沈陽軍區住管辦之間的房屋遮光糾紛作出的行政允諾,即沈陽市政府等行政部門對申請人作出的將來作出一定行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承諾。允諾行為本身即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的一項承諾。恪守諾言、兌現承諾是行政機關遵守誠信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按照會議紀要內容履行行政允諾依法屬于沈陽市政府及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沈陽市政府提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振江等人要求沈陽市政府履行會議紀要規定的職責,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沈陽市政府應當履行回購被遮光房屋的承諾。從實現誠信原則要求和保護相對人正當信賴角度出發,即便因申請人被遮光房屋不符合回購政策等因素導致沈陽市政府無法履行作出的回購承諾,其亦應當依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申請人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因此,二審法院判決責令沈陽市政府履行對申請人被遮光房屋回購的義務或對被遮光房屋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振江等44人(具體名單附后)。訴訟代表人:樊靜萍,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訴訟代表人:宋長燕,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訴訟代表人:陳**輝,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訴訟代表人:王振江,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訴訟代表人:王學勤,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芝(系王振江之妻),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潤敏(系王學勤之妻),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沈中大街206號。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洋,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住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委托訴訟代理人:孔令波,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沈陽市房產局工作人員,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楊福利,男,漢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洋,女,漢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遼寧省和平區。再審申請人王振江等44人因王振江等46人訴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沈陽市政府)履行會議紀要職責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遼行終字第004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張艷、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王富博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王振江等44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判令沈陽市政府三個月內履行對其被遮光房屋的回購義務。主要的事實與理由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履責之訴,并非賠償之訴,二審法院判令沈陽市政府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其訴訟請求,應改判沈陽市政府履行房屋回購義務。一是沈陽市政府兌現第141號《關于解決沈陽軍區司令部干部住宅擋光信訪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是解決其采光權受損的唯一途徑,賠償不能滿足其采光需求。二是沈陽市政府在作出會議紀要時已明知其房屋面積大于60平方米不符合公租房條件,現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會議紀要中有關回購房屋事宜于法無據。沈陽市政府可在回購房屋后進行改造,使之符合公租房條件。三是履行會議紀要是沈陽市政府的法定職責。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王振江等人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將沈陽市政府訴至法院,請求沈陽市政府按照會議紀要的內容履行法定職責,如不能履行,則給予房屋置換或給予合理經濟補償。經審查,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會議紀要是否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沈陽市政府是否負有履行會議紀要的職責以及如何履行的問題。關于會議紀要的可訴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由此可知,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標準是行政行為是否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即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有可訴性。本案中,會議紀要為解決王振江等人與沈陽軍區住管辦之間的房屋遮光糾紛而作出,涉及了被遮光住戶房屋回購、新建房屋規劃審批等事項,內容明確具體。會議紀要作出后,王振江等人即停止上訪和阻礙部隊施工行為,會議紀要所涉單位也已按照會議紀要的內容開展了部分工作。故會議紀要已對王振江等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了直接影響,具有可訴性。沈陽市政府提出會議紀要不具有可訴性,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會議紀要已經議定的事項,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人均應遵照執行。會議紀要議定的行政機關職責,亦因此而轉化為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就本案而言,會議紀要是沈陽市政府為解決王振江等人與沈陽軍區住管辦之間的房屋遮光糾紛作出的行政允諾,即沈陽市政府等行政部門對王振江等人作出的將來作出一定行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承諾。允諾行為本身即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的一項承諾。恪守諾言、兌現承諾是行政機關遵守誠信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按照會議紀要內容履行行政允諾依法屬于沈陽市政府及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沈陽市政府提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沈陽市政府如何履行會議紀要的問題。會議紀要作出后,王振江等人即停止上訪和阻礙部隊施工行為。按照會議紀要議定的內容,和平區政府作出了《關于對和平區砂南路15-4號、15-5號和15-6號居民住宅房屋實施回購的通知》、沈陽市自然資源局向沈陽軍區住管辦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后,會議紀要確定的相關部門未能繼續按照已經議定的內容開展回購工作,行政機關存在未兌現先前作出承諾的行為。在此情況下,王振江等人有權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提起履責之訴。王振江等人要求沈陽市政府履行會議紀要規定的職責,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沈陽市政府應當履行回購被遮光房屋的承諾。從實現誠信原則要求和保護相對人正當信賴角度出發,即便因王振江等人被遮光房屋不符合回購政策等因素導致沈陽市政府無法履行作出的回購承諾,其亦應當依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王振江等人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因此,二審法院判決責令沈陽市政府履行對王振江等人被遮光房屋回購的義務或對被遮光房屋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并無不當。王振江等44人提出回購是解決其采光權受損的唯一途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王振江等44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以上就是關于:在會議紀要中作出的行政允諾可轉化為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