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8:11: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
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是國家的一項寶貴財富。為了加強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國家通過立法對水產資源繁殖、養殖和捕撈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國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在內水、近海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作業。不得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進行捕撈,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急功近利,竭澤而漁,非法捕撈水產品,破壞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產資源的存留和發展,因此,必須依法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犯罪予以懲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為了保護水產資源,1979年2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保護的對象,對捕撈的時間、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體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規定。1986年1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對漁業生產的領導、管理、監督,養殖業和捕撈業的管理,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1987年10月14日國務院批準發布的《漁業法實施細則》進一步具體劃分了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強調了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規定了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具體處罰辦法。
所謂禁漁區,是指由國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規定,對某些重要魚、蝦、蟹、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劃定一定的范圍,禁止所有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或者禁止某種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例如,《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準的海域和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該細則第14條對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作了嚴格的劃分。近海屬于限制作業的禁漁區。
所謂禁漁期,是指對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規定禁止漁業生產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的一定期限。
所謂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對不同捕撈對象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各種主要漁具,應當按不同捕撈對象,分別規定最小網眼(箔眼)尺寸。其中機輪拖網、圍網和機帆船拖網的最小網眼尺寸,由國家水產局規定。”所謂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損害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長的方法,如炸魚、毒魚、電魚等。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漁區、禁漁期非法捕撈水產品,嚴重地破壞的水產資源。
故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的;一貫或多次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為首組織或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的;采用炸魚、毒魚、濫用電力等方法濫捕水產品,嚴重破壞水產資源的;非法捕撈、抗拒漁政管理的;等等。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5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2)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000元以上的;(3)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4)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漁業生產的專業人員還是普通公民,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也可以成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至于是為了營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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