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類犯罪的相關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9 17:52: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文物類犯罪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第三百二十四條(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過失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節錄)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相關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87年11月27日法(研)發:1987]32號)(節錄)
三、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
(一)故意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破壞珍貴炙物、名勝古跡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的犯罪行為,同時又觸犯其他罪的,應按其中的重罪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三)處理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的案件,對于不能移動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跡:如古墓葬、古遺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遺址、革命紀念建筑物、風景名勝區等),
不以是否已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限;尚未確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評定。
(四)任何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珍貴文物,不聽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勸阻,以致破壞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的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本《解釋》上述各條所列舉之罪,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二)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七、文物的鑒定
(一)辦理上述各類案件,需要進行文物鑒定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指定的有條件鑒定的地區、省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需要評定文物價格的,也照此處理。
辦理上述文物的鑒定或者文物價格的評定,必須有三名以上經文物主管部門指派、經司法機關聘請的文物鑒定人參加,鑒定人應寫出鑒定書或者評定書。
(二)在辦案中,對文物的鑒定或者文物價格的評定發生爭議時,應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復核。如再有爭議,應提請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復核。
(三)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案件的文物鑒定書,應經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復核。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節錄)
第四十六條[故意損毀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七條[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嚴重損毀的;
(二)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三次以上或者三處以上,尚未造成嚴重損毀后果的;(三)損毀手段特別惡劣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過失損毀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珍貴文物嚴重損毀的;
(二)造成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嚴重損毀的;
(三)造成珍貴文物損毀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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